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育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育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蘇育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於民國105年8月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緩字第1017號案件,3次傳喚受刑人到署依判決履行給付,皆未到署執行。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蘇育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2,50
0元,於105年8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寄發執行傳票、通知,指定受刑人應分別於105年10月5日、同年11月3日、106年1月18日到署執行,並命受刑人應於106年2月3日前支付國庫2萬2,500元,上開執行傳票、通知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進行單3紙、通知1紙在卷可稽;該署再於106年3月6日撥打卷內受刑人所留行動電話門號,欲促請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惟該門號已為空號乙節,另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是堪認受刑人確實未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06年2月3日前)履行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而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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