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原告 蔡生鵬 兼法定代理 蔡芝妮 人再審被告 洪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摘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倘再審被告未撞及再審原告母子二人,再審原告何須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8,750元,原確定判決僅命再審被告賠償870元並不合理;又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挫傷」,非僅只外傷,而係指內傷;且刑事承辦法官對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顯有誤解,再審原告蔡芝妮並非係直至事發後九個月才就醫;另再審原告蔡芝妮之牙齒在事發當天即斷裂,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上開所陳,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為指摘,至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表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劉素如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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