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9號聲請人 張瓊儀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102年10月15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8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173,290元,其中本金金額為871,355元。債務人以長女大學畢業為分期時點,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兩階段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第1-36期每期清償3,000元,第37-72期每期清償7,000元,清償總金額為360,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16.56,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41.31。本院於103年8月27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2日收受限期確答文書,卻遲至103年9月26日仍未為確答,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書狀附卷可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稱領取低收扶助未達兩年,是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95,600元,扣除債務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720,000後,收入尚不足以支付必要生活費用,不足之處由胞弟協助負擔以維持基本生活,有債務人103年8月26日陳報狀附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9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60頁供參。是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60,000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動產、不動產,有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9頁為憑,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任職新北市政府清潔隊清潔維護短期進用人員,原於102年11月1日起聘,復於103年3月重新招考,故於同年4月1日起繼續任職,以時薪乘以工作時數計算每月薪資,據債務人稱;「今年4月1日起開始,清潔隊週休二日,所以沒辦法幫我們判滿時數,只是說我的時薪從115元調升為120元,平均來講18480元比較常見的薪資,但是還要另外扣勞健保費用。」(見本院103年8月19日詢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136頁)並有債務人提出103年1月、4-6月逐月薪資單、103年1月29日至6月21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內有每月薪資入帳明細資料)附更生執行卷第123-125頁、140-1頁至140-6頁為憑。另因債務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為新北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扶助人口,每月每名子女分別領有家扶中心補助1700元、低收扶助5900元(兩筆低收扶助均匯入長子郵局存簿,家扶中心扶助分別匯入長子及長女之郵局存簿,有兩名子女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更生執行卷第141-142頁,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綜上,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用)約18,000元、另每月領有家扶中心補助共計3400元、低收扶助共計11,800元,復參酌債務人自79年至100年度歷年勞保投保資料,其投保薪資均介於10200元至18300元間(見更生卷第91頁),是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此收入狀況為還款標準,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所得共計33,200元(計算式:18,000+3,400+11,800=33,200),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年滿19歲,16歲),債務人於91年間與前夫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債務人同住。以其每月收入,扣除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3,000元後,所餘金額為30200元,始為債務人及其兩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核其支出細項,包括債務人個人之膳食費用6000元、電話費及雜支500元、交通費1000元,另全戶三人共同居住之房租13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兩名子女扶養費共計8000元,均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又債務人於長女大學畢業(即3年後),全數剔除扶養費用8000元,另全戶共同生活之房租及水電瓦斯費用亦由長女負擔個人應分攤部分,惟因屆時長女以大學畢業而可得自立,每月無從再領取家扶中心補助及低收補助金額,因此,於更生方案第二階段,債務人每月收入降低為25600元,扣除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7000元後,則債務人與尚須受扶養之長子每月生活費用亦降低為18600元,亦僅得維持基本生活。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除節約生活外,均未保留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之子女均應受扶養至成年(即20歲)即應剔除扶養費用,以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每月房租費用高達13,000元,經查屬於三峽區95年度完工之電梯大廈,屋齡甚新,其居住費用豪奢至此,令人難以接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與前夫共同分攤,而提高還款金額;還款成數過低云云。惟查:
1.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尚難認成年之子女即有謀生能力而應予剔除全數扶養費用。況依目前社會現況,子女就學至大學畢業後始得自立乃屬常態,並非債務人所特有之情形,使其扶養子女至大學畢業,尚屬合理。
2.債務人與前夫離婚後,兩名不同性別之子女均與其同住,全戶三人居住每月13,000元租金之房屋,符合同地區一般租金水,難認有何等「豪奢」情形。況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使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盡全力清償債務,若債務人之生活支出已符合社會常情,債權人並無立場及權利限制債務人應居住何等屋齡之房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個人主觀即指摘債務人居住費用過度豪奢,難認符合社會實情。
3.債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每人每月4,000元,若以新北市政府103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為計算基準,復與前夫共同分攤,則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約以6,220元為度,債務人支出之金額並未高於此項標準。又縱認債務人支出之房租及水電瓦斯費等共同生活費用均屬廣義扶養費之一環,則每月房租及水電瓦斯費用共計15,000元(計算式:13,000+2,000=15,000),以全戶三人平均計算,每人每月需支用5,000元,則子女實際扶養費約為每月9,000元(計算式:5,000+4,000=9,000),惟查,債務人已將其子女每月領有之家扶補助(每人1,700元)及低收補助(每人5,900元)全數列入個人收入中,若扶養費與前夫分攤,則應先扣除政府對於子女之相關補助復行計算分攤金額,較為合理。而債務人每名子女之每月實際扶養費約為9,000元,扣除每月領有之政府補助為7,600元,債務人自薪資收入中支出之子女扶養費實際僅為每月1,400元,僅屬補助基本生活費用,並無負擔過高等情。況若未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狀況及政府相關補助之使用方式,僅一味強令債務人提出超出其還款能力之更生方案,不僅不切實際,且大幅增加其履行更生方案之困難度及無法履行之風險,尤有甚者,將導致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使先前進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歸於徒勞,不但有害於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程序利益,亦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
4.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乙○○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2.總清償比例:16.56﹪││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36期每期清償3,000元,第37-72期每期清償7,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第1-36期每│第37-71期每│第72期分配金│││││期分配金額│期分配金額│額│├──┼────────┼─────┼─────┼──────┼──────┤│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3,938│116│271│277│││公司│││││├──┼────────┼─────┼─────┼──────┼──────┤│2│甲○(台灣)商業銀│18,313│152│356│381│││行股份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6,743│223│520│515│││股份有限公司│││││├──┼────────┼─────┼─────┼──────┼──────┤│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32,868│274│639│639│││有限公司│││││├──┼────────┼─────┼─────┼──────┼──────┤│5│台新資產管理股份│49,698│414│966│984│││有限公司│││││├──┼────────┼─────┼─────┼──────┼──────┤│6│摩根聯邦資產管理│9,692│81│189│161│││股份有限公司│││││├──┼────────┼─────┼─────┼──────┼──────┤│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7,116│393│916│908│││股份有限公司│││││├──┼────────┼─────┼─────┼──────┼──────┤│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61,632│1,347│3,143│3,135│││股份有限公司│││││├──┴────────┼─────┼─────┼──────┼──────┤│小計│360,000│3,000│7,000│7,000│││││││├───────────┴─────┴─────┴──────┴──────┤│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