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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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7號聲請人 陳勇男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103年1月13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6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906,266元,其中本金金額為918,863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7,864元,清償總金額為566,208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29.7,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61.62。本院於103年9月1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書狀附卷可稽,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39,02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8,000元後,並無剩餘,據債務人稱:「我過去兩年都是做臨時工…我是做招牌的吊工,是算日薪的,日薪都是1,000-1,300元不等,有叫才有去,我一個月最多有做到20天左右,因為招牌的東西沒有每天有,最差還做過15天的。…有時候 小月 的話錢不太夠用,會跟朋友借一點,所以就會有一點差額,因為做吊工受天候影響,收入很不穩定。」有本院103年8月8日詢問筆錄附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7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20頁為憑。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動產、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卷(下稱更生卷)第55頁供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額為566,208元,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自陳自103年7月8日起,任職於昊玥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每月領得薪資23,000元,有昊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員工在職證明書附更生執行卷第130頁為憑,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再參諸債務人近年多以打零工為業,甚少領有固定薪資,其近五年之勞保資料每月投保薪資介於11,100至21,000元間,100年度全年收入為150,000元,101年度全年收入亦僅126,521元,有債務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0-101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分附更生卷第13頁、第18-19頁為憑,是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目前每月薪資收入23,000元為還款標準,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3,000元,每月保留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136元,另因債務人雇主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債務人自行於新北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有103年8月新北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收據附更生執行卷134頁),以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扣除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1,536元後,每月實際可得支用之生活費用約為13,600元,與新北市政府103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相差無多,況逐項核查其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7,000元(已含水電瓦斯費用)、膳食費用5,000元、油資60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均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且債務人亦未保留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于本年7月8日起任職於昊玥科技有限公司,依民間企業慣例,應於任職滿一年後可獲年終獎金,應列入清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租金支出為雅房5,000元,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卻提高為7,000元,並無撙節開支;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
1.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昊玥科技有限公司,未曾領得年終獎金。況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而年終獎金係雇主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於受雇人工作內容、雇主對受雇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況及經營情形而定,非受雇人必然取得之收入,是債務人是否領有年終獎金,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且依社會實況,並非所有受雇人均領有年終獎金,若一味強令債務人提出超出其還款能力之更生方案,不僅不切實際,且大幅增加其履行更生方案之困難度及無法履行之風險,尤有甚者,將導致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使先前進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歸於徒勞,不但有害於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程序利益,亦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
2.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即列支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有房東逐月簽收記錄)為證(分附本院更生卷第8頁、第24-28頁為憑。復查債務人102年8月8日向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資料中亦載記,每月房屋租金為7,000元(含水電),有相關影本資料附更生卷第40頁供參,因此,並無債權人所指任意增加生活開支之情形。且債務人於蘆洲租屋,房屋租金雖為7,000元,然內含水電費用,並未明顯逾越同地區租金水準,生活費用總額亦不至過度,應屬合理。
3.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以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陳勇男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66,208元。││2.總清償比例:29.7﹪││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7,864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44,860│13,325│185│190│││有限公司│││││├──┼────────┼─────┼─────┼──────┼──────┤│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55,067│75,761│1,052│1,069│││股份有限公司│││││├──┼────────┼─────┼─────┼──────┼──────┤│3│ꆼ誠第一資產管理│655,580│194,723│2,705│2,668│││股份有限公司│││││├──┼────────┼─────┼─────┼──────┼──────┤│4│台灣新光商業銀行│307,346│91,289│1,268│1,261│││股份有限公司│││││├──┼────────┼─────┼─────┼──────┼──────┤│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443,413│131,705│1,829│1,846│││公司│││││├──┼────────┼─────┼─────┼──────┼──────┤│6│挺鈞股份有限公司│200,000│59,405│825│830│├──┴────────┼─────┼─────┼──────┼──────┤│小計│1,906,266│566,208│7,864│7,864│││││││├───────────┴─────┴─────┴──────┴──────┤│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