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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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上訴人 程育華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被上訴人 林雅慧 受告知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文化路一六二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撞及倒完垃圾甫轉身穿越分向限制線,由西向東欲過馬路返家之上訴人,致其受有左足第二、三蹠骨脫位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於警詢陳述伊倒完垃圾,要西向東過馬路時,被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駛要超越垃圾車之自小客車撞倒,伊要過馬路時有看右側有無來車等語,顯見上訴人確因轉身穿越分向限制線欲過馬路,始遭被上訴人撞及,斟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被上訴人於車禍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七,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從事搬運煤氣桶之工作,其罹患退化性脊椎炎,始為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下稱腰椎椎間盤突出等)之主要原因。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已表示「腓神經受傷,多數病人經休養後應會復原,不致於造成永久性傷害」、「車禍骨折與左側腓神經傷害、左足垂足及萎縮、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相關性較少」。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亦表示「…尚難認定上訴人係因車禍以致傷害腓神經並造成垂足。……而根據腓神經在足部之神經解剖學顯示骨折部位僅可能造成足部腳趾功能損傷,而不致造成垂足」、「左側腓神經傷害(合併垂足及萎縮)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與病人之退化性脊椎炎有關」等語。上訴人將此部分病痛諉責於被上訴人,實有不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雖謂:上訴人證明有腓神經傷害,為導致垂足及目前失能(即足部下踏肌力減退)之主因,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亦為構成失能狀態之原因等語,惟經再函請該院就前揭病症成因及因果關係為鑑定,則未函覆。另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以北總蘇醫字第○○○○○○○○○○號函記載:依據 張鵬遠 醫師鑑定「左足第二、三蹠骨脫位」或「左腳第五蹠骨脫位及脫臼」與「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皆有關係等語,然亦未推論前揭骨折與上訴人之垂足萎縮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上訴人之左側腓神經傷害、左足垂足及萎縮、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下:㈠薪資減損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薪資收入減損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予准許。㈡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左下肢運動障礙,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分之三八.四五,請求給付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乙節,因其殘廢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項請求不應准許。㈢醫療器材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傷,計花用醫療器材費用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提出購買憑證為證。其中醫材一批三千零九十五元未載明細目,護腰帶二千五百元與本次傷勢無關,自應剔除。其餘骨科輪椅、助行器、骨科便盆、護踝等物合計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為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㈣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九千九百十一元云云,提出收據為證,其中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等,合計五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與系爭車禍有關,應予准許。至慈民骨科等六千零二十四元部分,主因為腰椎椎間盤突出等,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尚難准許。至員山榮民醫院等診療「左踝關節炎,併發左腓神經病變及交感神經失養症、左下肢出現垂足及萎縮之失能狀態」等傷害,因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此部分上訴人追加請求五萬六千七百十二元醫療費,不應准許。㈤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受傷需人看護,需支付費用三十二萬四千元云云。惟上訴人因車禍受有足部傷害,住院實施手術,以石膏固定一個月,有全日看護必要,以全日一千八百元計,上訴人受有看護費損失為五萬四千元之損失,其餘二十七萬元,不應准許。㈥交通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計花費三萬三千八百元,提出收據等為證。其中三萬二千六百元,應予准許。其餘一千二百元,因收據未記載搭乘日期及車行,無從判斷究係往返醫院或其他私事支出,不應准許。至主張因左下肢萎縮,九十六年八月至九十九年二月間往返醫院支付車費,追加請求五萬零九百二十元部分,固提出收據為證,惟上訴人未證明其左下肢萎縮無力與系爭車禍有何關係,該部分不應准許。㈥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爰審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零七元。經依被上訴人應負責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七減輕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第一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尚有不足,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文化路一六二號前,駛入來車道(東側車道)撞及甫倒完垃圾轉身穿越分向限制線,欲過馬路返家之上訴人,為原審確認之事實。而上訴人居住宜蘭市○○路○○○號,位文化路東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九頁)。則本件垃圾車係停放文化路西側車道,上訴人在文化路東側車道即可傾倒垃圾,是否有穿越分向限制線必要,不無疑義。且穿越馬路應注意來車為生活上之經驗法則,倘上訴人由西向東穿越馬路,理應先注意左側來車,過分向限制線後,再注意右側來車。上訴人於警詢陳述:「我當時要過馬路(西向東)時有看『右側』有無來車」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三頁)。果爾,上訴人主張:伊當時沒有穿越分向限制線,只是繞過車子在逆向車道上,因被上訴人逆向行駛才發生車禍云云,並請求傳訊垃圾車隨車員 莊祥宏 及調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保管之錄影帶(見原審卷㈠第二三頁、卷㈡第一三八、一四三頁),以證明其未穿越分向限制線,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傳訊證人、調閱錄影帶,徒憑上訴人於警詢之上開陳述,遽認上訴人穿越分向限制線,進而認其應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已有可議。次查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已有輕微腰椎疾病,腰椎椎間盤突出等之致病原因較為複雜,可能與車禍有關,亦可能與上訴人之工作長期提舉重物相關,無法判定之等語。且該鑑定書、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台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號函均認定上訴人所罹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乃係車禍所致,該症亦為構成失能狀態之原因,造成上訴人足部感覺疼痛異常無法踩地,須以柺杖協助行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頁、卷㈡第二二二頁、卷㈢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原審徒憑上訴人罹患退化性脊椎炎及從事搬運煤氣桶工作,即認上訴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等與系爭車禍無關,且就上訴人因車禍造成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是否受有損害,恝置未論,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百零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之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扣除醫療器材費三千零九十五元、看護費二十七萬元、交通費一千二百元後之餘額)及追加之訴十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即醫療費五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及交通費五萬零九百二十元)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醫療器材費三千零九十五元、看護費二十七萬元、未記載日期、車行之交通費一千二百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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