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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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伃純選任辯護人楊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1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當時男友(起訴書誤載為「前男友」)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019號偵辦中)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子○○、辛○○、乙○○、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庚○○、壬○○、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子○○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丁○○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庚○○提出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辛○○提出之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壬○○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臉書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封面、乙○○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男友甲○○說他姐姐要匯錢給他,因為他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向我借用我的星展銀行帳戶,我才於105年8月至105年10月間將我的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借給甲○○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又我與甲○○於105年10月至
106年2、3月間同居,我的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都放置在同一個抽屜,且這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相同,後來我發現我有在使用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這3個帳戶都被凍結,這3個帳戶提款卡也不在原本放置的抽屜,經我詢問甲○○後,甲○○才告知他有將這3個帳戶提款卡借給他在網路上所認識要買遊戲卡的未成年人,另甲○○於105年8月間雖有提及他曾是詐騙集團成員,但甲○○表示他已經沒有再做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不缺錢,亦無負債,無須賣帳戶給詐騙集團,又被告根本不知甲○○於105年10月底仍在從事詐騙集團工作等詞。經查:
㈠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係被
告所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27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亦有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79頁、第185頁、第197頁),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經證人子○○、丁○○、戊○○、庚○○、辛○○、壬○○、丙○○、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38頁),復有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子○○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丁○○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庚○○提出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辛○○提出之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壬○○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臉書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封面、乙○○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1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4頁、第198頁、第49頁、第51頁、第63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93頁、第95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47頁、第157頁、第173頁、第175頁),是被告所開立之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確已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及掌控,並持以假借名義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情,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與「客觀」二
種條件,前者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後者指行為人在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亦即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意思及客觀上有無參與助成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易於實現或完成之幫助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自105年7月起交
往,到106年3月間分手,我們於105年10月至106年2、
3月間同居,交往期間被告有告訴過我她的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我也有拿過被告的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領錢,因我先前欠銀行錢沒有還,信用不好,我的帳戶被凍結,提款卡不能使用,我才叫我朋友轉錢到被告的星展銀行帳戶,又我於105年8月至105年10月間有到肯亞、杜拜、日本非法打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4頁),則甲○○既陳明其因信用不佳致其帳戶及提款卡無法使用,甲○○自有向被告借用帳戶之需求及可能,徵之甲○○亦自陳曾指示他人匯款至本件星展銀行帳戶,並以提款卡自本件星展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而有使用過本件星展銀行帳戶之情,是被告辯稱:甲○○以他姐姐要匯錢給他,但他的帳戶無法使用為由,向我借用我的星展銀行帳戶等節,尚非無稽。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又我在玩線上遊戲,因此認識1名未成年人,該未成年人有儲值需求,向我借提款卡,但我的提款卡不能提供,我才轉介紹被告給該未成年人,我拿我的微信給被告看後,就由被告自己與該未成年人聯絡,後來被告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時,我才問被告為何把銀行卡借給別人,並對被告說現在騙子這麼多,銀行卡敏感性這麼高,不要把銀行卡借給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4頁),惟苟證人甲○○所述為真,其既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屬人性及私密性,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豈有介紹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不相識之人供作線上遊戲儲值使用在先,卻反於事後質疑被告之理,顯有矛盾,自難逕信。況被告既不認識該未成年人,殊難想像被告會同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陌生人供作線上遊戲儲值之用,被告亦無該陌生人之聯絡方式,實無可能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陌生人使用,又衡以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以被告身分偵辦中,則甲○○權衡自身利害關係後,為免自招己罪,自有動機否認自己涉案且拒不供出相關涉案事實或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故證人甲○○就此所言,要難採信。再觀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告知我她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時,我直覺反應就是該線上遊戲儲值的未成年人等節(見本院卷第152頁),則若非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甲○○提供他人使用,甲○○豈有得知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流向之理。另稽之甲○○於105年10月間與被告同居,當有可能取得被告放置在同居處所之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甲○○亦自陳知悉本件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尚不能排除甲○○因此得知本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是被告辯以係甲○○擅自將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等詞,尚非無據。
⒊參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
示帳戶之際,被告尚有150萬元定期儲金,其郵局帳戶亦有30餘萬元存款,且其父母各有至少千萬元存款之情,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之父帳戶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被告之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卷第81頁至第89頁),則被告既有相當資力,亦乏事證顯示被告有資金需求,被告自無出賣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藉此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要。
⒋準此,本件不能排除係甲○○託詞前揭名目向被告借用本件
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因此得知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在被告不知情且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以不詳方式將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輾轉供作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尚難驟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提供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助使詐騙集團實現詐欺犯罪之幫助行為。又被告係因誤信甲○○前述說詞,而一度將本件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甲○○使用,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會輾轉淪為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等節有所認識,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意思。
⒌此外,一般民眾常為學業或工作需要,開設數個帳戶,苟非
經營商業活動者,或經常使用之帳戶及提款卡,為避免忘記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與其他帳戶提款卡密碼混淆,乃就數個帳戶提款卡均設定相同密碼,或為圖一時方便,因而將數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放置在同一處所,皆所在多有。且倘未有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亦不可能時時檢查帳戶提款卡是否遺失,是被告將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同一個抽屜,且不知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自何時起已不在原所放置抽屜,而未即刻發現此事,不悖常情,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何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犯意,而提供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助成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情。
⒍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一節(見偵查卷第10頁),惟一般人初次涉案接受調查、詢問,心情難免較為緊張,或因對法律規定不熟悉,或出於保護自己之自然反應,或基於其他趨吉避凶之考量,面對調查、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不免會有刻意保留之情,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與甲○○尚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有可能為免甲○○遭調查、追訴,而不願主動供出甲○○涉案情事,尚難執此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縱被告供述前後歧異或不可採,苟無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能僅以被告所述不可採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承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所開立
之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供作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但本件不能排除係甲○○擅將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輾轉供作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亦欠缺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助成詐騙集團實現詐欺犯罪之幫助行為及幫助意思,自不得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宋家瑋法官陳佳君附表:
┌─┬─────────────┬────┬────┬────┐│編│受詐騙之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起訴書│(新臺幣│││││附表漏載│)│││││此欄,業││││││經公訴人││││││補充)│││├─┼─────────────┼────┼────┼────┤│1│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05年10│30,000元│本件星展│││31日18時58分許,使用通訊軟│月31日21││銀行帳戶│││體LINE與子○○聯絡,佯裝係│時23分許│││││子○○友人,欲向子○○借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2│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05年10│30,000元│本件臺灣│││31日11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月31日15││中小企銀│││體LINE與丁○○聯絡,佯裝係│時57分許││帳戶│││丁○○友人 巫玉真 ,欲向 杜重 ││││││光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05年10│13,000元│本件星展│││31日13時22分前某時許,使用│月31日13││銀行帳戶│││通訊軟體LINE,刊登販售蘋果│時22分許││(起訴書│││牌手機之訊息,致戊○○瀏覽│││附表誤載│││後陷於錯誤,欲購買手機,並│││為「本件│││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業經││││││公訴人更││││││正)│├─┼─────────────┼────┼────┼────┤│4│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05年10│20,000元│本件遠東│││31日11時39分許,使用通訊軟│月31日14││銀行帳戶│││體LINE與庚○○聯絡,佯裝係│時57分許│││││庚○○友人「 小薇 」,欲向陳││││││采祺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5│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05年10│30,000元│本件遠東│││31日13時37分許,使用通訊軟│月31日14││銀行帳戶│││體LINE與辛○○聯絡,佯裝係│時43分許│││││辛○○學生 張清峰 ,欲向 陳薇 ││││││安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6│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05年10│810元、│本件星展│││31日16時35分前某日,在臉書│月31日18│12,190元│銀行帳戶│││網站,刊登販售蘋果牌手機之│時2分許│││││訊息,致壬○○瀏覽後陷於錯│、同日18│││││誤,欲購買手機,並依指示匯│時4分許│││││款至右列帳戶││││├─┼─────────────┼────┼────┼────┤│7│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05年10│30,000元│本件臺灣│││31日1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月31日16││中小企銀│││NE與丙○○聯絡,佯裝係 李麗 │時4分許││帳戶│││君友人 朱士炘 ,欲向丙○○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8│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05年10│30,000元│本件星展│││31日20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月31日20││銀行帳戶│││體LINE與乙○○聯絡,佯裝係│時30分許│││││乙○○友人 王永慶 ,欲向 吳信 ││││││政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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