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典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400、2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典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應更正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附表編號2詐欺方法欄所載「16時36分許」應更正為「15時47分許(見偵字第26943號卷第19頁警詢筆錄)」。
㈢、附表編號2金額(新臺幣)及帳戶欄所載「共匯款4萬4,00
0元」應更正為「共匯款4萬3987元(29987元、13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見偵字第26943號卷第29頁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各乙紙)」。
㈣、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106年4月17日19時27分許、同日20時15分許」更正為「106年4月17日20時15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見偵字第26943號卷第62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㈤、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載「21時14分許」應更正為「21時
9分許(見偵字第26943號卷第84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㈥、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所載「21時30分許」應更正為「21時38分許(見偵字第26943號卷第119頁)」。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3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吳典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將上開3間金融機構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 陳宏齊 」之成年人,被告1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陳鴻毅 等7人及被害人 許綵穎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實際上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6400號卷第3頁反面),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400號
第26943號被告吳典錡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典錡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竟於民國106年4月初某日,見手機遊戲「傳說對決」聊天室內張貼租用銀行帳戶訊息,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先將提款密碼按該成員指示變更為996633,復於106年4月13日1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三重永安店內,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華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宏齊」之人,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佯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鴻毅等人,致使陳鴻毅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帳戶內。
二、案經陳鴻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 吳文哲林宜 青、 吳承 峰、 蘇詠政蘇育 田、 李泊 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典錡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鴻毅、吳文哲、 林宜青吳承峰 、蘇詠政、 蘇育田李泊儒 及被害人許綵穎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提供店到店寄送收據及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華南銀行、華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另有告訴人陳鴻毅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告訴人吳文哲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蘇詠政提供郵局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蘇育田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列印資料、被害人許綵穎提供郵局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李泊儒提供郵局存摺影本及告訴人暨被害人等人之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王正皓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及帳戶│├──┼───┼──────────┼────┼───────┤│1│告訴人│於106年4月16日17時44│106年4月│匯款2萬6,123元│││陳鴻毅│分許,佯裝為 蘇菲亞賣 │17日16時│至被告華南銀行││││家,佯稱網路交易錯誤│50分許│帳戶││││需取消 云云 ,致陳鴻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16時36│106年4月│共匯款4萬4,000│││吳文哲│分許,佯裝為旅遊網站│17日16時│元至被告華南銀││││客服,佯稱網路交易錯│36分許、│行帳戶││││誤需取消云云,致吳文│同日16時│││││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57分許│││││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16時23│106年4月│共存匯款7萬2,0│││林宜青│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17日17時│00元至被告華泰││││客服,佯稱網路交易錯│許、同日│銀行帳戶││││誤需取消云云,致林宜│17時50分│││││青陷於錯誤,依詐騙集│許│││││團成員之指示存匯款。│││├──┼───┼──────────┼────┼───────┤│4│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17時50│106年4月│存款1萬5,000元│││吳承峰│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17日19時│至被告華泰銀行││││客服,佯稱網路交易錯│49分許│帳戶││││誤需取消云云,致吳承││││││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存款。│││├──┼───┼──────────┼────┼───────┤│5│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19時許│106年4月│共存匯款1萬198│││蘇詠政│,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17日19時│元至被告華泰銀││││,佯稱網路交易錯誤需│27分許、│行帳戶││││取消云云,致蘇詠政陷│同日20時│││││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15分許│││││員之指示匯款。│││├──┼───┼──────────┼────┼───────┤│6│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19時46│106年4月│匯款2萬9,989元│││蘇育田│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17日21時│至被告台新銀行││││客服,佯稱網路交易錯│許│帳戶││││誤需取消云云,致蘇育││││││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7│被害人│於106年4月17日21時許│106年4月│匯款1萬25元至│││許綵穎│,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17日21時│被告華泰銀行帳││││,佯稱網路交易錯誤需│14分許│戶││││取消云云,致許綵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8│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21時15│106年4月│匯款3,178元至│││李泊儒│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17日21時│被告台新銀行帳││││客服,佯稱網路交易錯│30分許│戶││││誤需取消云云,致李泊││││││儒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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