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恩魁(原名:黎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400、3401、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恩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附表編號4匯款或存款時間欄(2)所載「19時21分許」應更正為「19時48分許」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鮑欣 、 吳婉鈴 、 楊竣宇 、 蔡金燕 、 羅偉嘉 、 佟翊寧 、 王秀 美、 羅牧 等8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400號
第3401號第3402號被告黎恩魁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恩魁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或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鮑欣、吳婉鈴、楊竣宇、蔡金燕、羅偉嘉、佟翊寧、 王秀美 、羅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恩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不見了,不見很久了,提款卡及存摺均不見了,遺失之地點伊不記得,大概是106年6月底時不見, 伊有 在存摺上註記提款卡密碼,伊記得伊有去報案,也有打電話至銀行云云。
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行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鮑欣、吳婉鈴、楊竣宇、蔡金燕、羅偉嘉、佟翊寧、王秀美、羅牧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鮑欣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婉鈴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楊竣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金燕提出之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告訴人佟翊寧提出之 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王秀美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羅牧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而被告固辯稱其將密碼註記在提款卡上云云,惟被告既可當庭背誦密碼,自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而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其密碼一併放置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
(三)又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公眾之金融帳戶,多係收購或以辦理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取得,其隨機至各處撿拾他人偶然遺失之帳戶,殊難想像,縱偶有拾獲,亦因無從得知提款卡密碼或持有人有無掛失及何時掛失等情,而無法用於收受詐騙款項,被告辯稱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致遭詐欺者使用一節,自難採信。況被告固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均於106年6月下旬間遺失,並曾致電銀行云云,惟被告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無存摺、印鑑之掛失補發紀錄,且於106年2月2日申請金融卡後,僅曾於106年3月6日申請掛失及補發提款卡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9704號函、107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4638號函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遺失且曾致電銀行乙節,核與實情未符,又自被告所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遺失時間起至該帳戶於106年7月29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止,亦無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益徵其所辯顯係臨訟編撰之詞。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且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或存款時│匯款或存款金││號│││間│額(新臺幣)│├─┼────┼───────────┼──────┼──────┤│1│鮑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29日│1萬1398元│││106年度│29日18時51分許,冒充為│19時42分許││││偵字第│東南旅行社及中國信託銀│││││28736號│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鮑欣謊稱因內部人││││││員疏失,導致帳戶將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鮑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吳婉鈴(│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106年7月│(1)2萬9988元│││106年度│29日17時56分許,冒充為│29日18時│(2)2765元│││偵字第│蝦皮拍賣網站及郵局客服│49分許│(3)1萬9980元│││28736號│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2)106年7月││││)│吳婉鈴謊稱其遭誤植為│29日18時│││││VIP會員,將扣款新臺幣│51分許│││││(下同)8888元,須至自│(3)106年7月│││││動櫃員機取消該筆扣款云│29日19時│││││云,致告訴人吳婉鈴陷於│2分許│││││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及跨行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及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楊竣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29日│5987元│││106年度│29日15時57分許,冒充為│17時3分許││││偵字第│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28736號│打電話向告訴人楊竣宇謊│││││)│稱其先前之蛋糕訂單簽收││││││有誤,如不解除簽收,將││││││每月自帳戶扣款600元,││││││共扣款24期,故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該筆錯誤云云││││││,致告訴人楊竣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蔡金燕(│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106年7月│(1)2萬9985元│││106年度│29日18時38分許,冒充為│29日19時│(2)1萬7985元│││偵字第│某便利商店員工,撥打電│12分許││││28736號│話向告訴人蔡金燕謊稱因│(2)106年7月││││)│內部人員操作不當,導致│29日19時│││││其帳戶將重複扣款,須至│21分許│││││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蔡金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及││││││跨行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及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羅偉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106年7月│(1)2萬4123元│││106年度│29日15時30分許,冒充為│29日16時│(2)8009元│││偵字第│HIT-BP網站人員及國泰世│4分許││││28736號│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2)106年7月││││)│話向告訴人羅偉嘉謊稱因│29日16時│││││作業疏失,誤將其網購會│15分許│││││員升級,致須收取會費,││││││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會員││││││云云,致告訴人羅偉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及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及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6│佟翊寧(│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29日│2萬9985元│││106年度│29日18時53分許,冒充為│19時27分許││││偵字第│賣家OPENLADY及華南銀│││││28997號│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佟翊寧謊稱因人員││││││疏失,致其先前取貨之鞋││││││子多扣12筆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佟翊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7│王秀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106年7月│(1)2萬9912元│││106年度│29日17時許,冒充為臉書│29日19時│(2)2萬5985元│││偵字第│職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30分許││││28997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秀│(2)106年7月││││)│美謊稱系統將其訂單誤設│29日19時│││││為12期分期,須至自動櫃│38分許│││││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王秀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及跨行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及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8│羅牧(│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106年7月│(1)2萬9985元│││106年度│29日15時43分許,冒充為│29日16時│(2)2萬5985元│││偵字第│某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20分許││││31236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羅牧謊│(2)106年7月││││)│稱因人員疏失,致使其遭│29日17時│││││扣款2萬5000元,須至自│15分許│││││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羅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及跨行││││││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及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