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1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易字第
6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聖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聖恩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於106年12月1日12時許,在其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自小客車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另因毒品案件,經警方於同日14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口攔查,並扣得吳聖恩所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與本案無關)、本次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
6包(檢驗前淨重3.496公克、1.633公克、0.813公克、
0.780公克、0.409公克、0.151公克;檢驗後淨重3.469公克、1.611公克、0.791公克、0.754公克、0.387公克、0.131公克)。復於同日17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吳聖恩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6年聲搜字1116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5頁)、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0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3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1分隊10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2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吳聖恩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再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業於
104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斷其施
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參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檢驗前淨重3.496公克、1.633公克
、0.813公克、0.780公克、0.409公克、0.151公克;檢驗後淨重3.469公克、1.611公克、0.791公克、0.754公克、0.387公克、0.131公克),係供被告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又上開白色結晶6包,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憑(見警卷第27頁、第2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6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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