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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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苗選任辯護人蘇彥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宜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乖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8日10時2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婁源樸 ,向婁源樸佯稱為電信警察隊警員,正在偵辦婁源樸遭冒名申辦電話之案件,詢問婁源樸有無接到傳票,復將電話轉接至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向婁源樸佯稱為警政署刑事犯罪科科長,因婁源樸犯罪刑責很高,檢察官要凍結其帳戶,要其將帳戶內款項提出來,並派當地警察至其住處做審查鑑定,如果鑑定沒有問題,就要其將錢交給臺灣銀行某襄理處理等語,致婁源樸陷於錯誤,於同日至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後,林宜苗隨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通知,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公文書交予「小乖」,由「小乖」於同日13時53分許,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至婁源樸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婁源樸觀看而行使之,並收取婁源樸交付之現金8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婁源樸。嗣婁源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採集指紋送驗後,發現與林宜苗之指紋檔案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婁源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宜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婁源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2日刑紋字第1010000033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將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之4條加重詐欺罪論罪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就被告所為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非公印文,僅屬普通私印、私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書,既以類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名稱製作,且內印有檢察官、書記官等官銜及人名,顯係用以佯稱為各該真正機關製作之文書,均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至上開文書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文,依法並無該等編制,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顯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不符合公印文要件,自屬一般偽造印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印文2枚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亦未實際前往告訴人住處行使偽造公文書或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然被告與「小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各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公文書、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及前去向告訴人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共犯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被告本案犯行,係依其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係欲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是各罪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者之情形,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案件嗣後雖與被告另犯詐欺、恐嚇取財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被告前案既已於9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1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然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原諒,並先行給付部分款項後,其餘款項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衡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機關組織分工及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以獲取財物,破壞政府機關之信譽,斲傷一般民眾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部分款項、餘款分期償還,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經詐欺集團成員「小乖」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蓋用之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印文2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偽造印文並非均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共犯另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章之行為,自無庸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向告訴人詐得現金85萬元,然被告並非實際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人,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謀,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欺款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清償部分款項,餘款則分期賠償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
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刑事傳票│印」1枚│├──┼───────────┼────────────┤│二│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