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210號原告 田琦銘
楊雅琳 被告 吳雯婷
楊惠珠 楊梅杏 張金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在不同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其管轄應為侵權行為地法院。
二、經查,被告張金素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被告吳雯婷、楊惠珠、楊梅杏住所地均為彰化縣彰化市,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要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情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訴訟。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金素為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並以被告吳雯婷為下線,向原告詐稱參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者每月可獲得3%至8%不等報酬,原告因此各投資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且原告田琦銘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將102萬元匯入被告楊梅杏設於中華郵政彰化永安街郵局之帳戶,原告楊雅琳則於103年5月21日將其中78萬元匯入被告楊惠珠設於國泰世華彰美分行之帳戶,上開被告並因共同為吸金、詐欺行為,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新北地檢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則以原告田琦銘在台中銀行匯款至彰化永安街郵局,原告楊雅琳在華旗(台灣)銀行中港分行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觀之,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分別為臺中市、彰化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均就本件有管轄權,考量被告大部分住居在彰化,原告住居台中前往彰化應訴亦無不便,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