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金龍有多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案已第7犯),前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99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區○○路往和平路東向西行駛,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搭訕該址店內小姐,致與在場數名年籍不詳人士產生糾紛,李金龍因此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後自行返家,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查知李金龍涉有前揭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嫌,乃於同日21時14分許至其住處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於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以及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新樓醫院急診醫療收據1紙等證據為其依據。惟查:
㈠被告固於警、偵訊以及本院均坦承案發當日曾在飲用高粱酒
後騎車外出,對於起訴書所旨稱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惟辯稱:「我去醫院就診完畢返家因為頭痛所以喝了酒再去睡覺,警察是在我睡了之後才來做酒測的。我在1點半喝完酒後有休息到下午3點半才出門,我認為我的酒精濃度已經沒有超過標準值,本件酒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是因為我回家後還有喝酒造成的」等語。
㈡依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1年12月9日21時19分,與本件起訴書所指稱被告酒後駕車之同日15時30分許,已間隔有5小時又49分。縱然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被告經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亦僅能證明在當日21時19分被告的呼氣酒精濃度,卻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當日15時30分被告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何。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依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而開立,其上所記載之違規時間亦為101年12月9日21時19分,違規地點為被告住處,均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地點不符,亦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之公共危險犯行之證據。
㈢另檢察官以被告當日騎乘機車自摔受傷,顯見已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然而,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搭訕該址店內小姐,致與在場數名年籍不詳人士產生糾紛,被告因此受傷,並未指陳被告有騎車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自摔之情事,被告亦否認有檢察官所稱騎車自摔之情形。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馮智強、參與救護之消防隊員 李劍平陳柏州 到庭作證,經證人分別於本院具結後證稱:
⑴依證人馮智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大約17點接獲11
0通報在理髮院附近有案件;110是寫酒醉鬧事;有通報我們就過去瞭解處理,我們到場時,當事人李金龍已經倒在騎樓前,我們先等救護車過來就醫情形,等的時候旁邊有聽到聲音說有喝酒;他自己陳述說被人家打;110報案紀錄表結案說明上記載酒醉路倒,該消息是耳聞民眾說的;他一開始其實都沒有講什麼話,就是一直要離開現場;後來有提到說他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51頁)。
⑵證人陳柏州亦證稱:我們到現場看到是他有受傷,但是消
防局指揮派遣系統通報是受傷還是疾病救護已經忘記了;我們到現場時他應該是額頭還有眉毛這邊流血;到現場我們會初步問他如何受傷,他說他自己滋事跌倒;有聽到民眾說他自己跌倒,但他是在現場跟民眾吵架,吵架的內容我就不知道;是有聞到酒味,其他應該是沒有什麼;因為我們到現場會做生命徵象檢測,就是脈搏、呼吸等,但他跟民眾在吵架情緒也激動,到救護車上還是蠻激動的,所以就沒有讓我們做他生命徵象的測量(見本院卷第52頁至
53頁背面)。⑶證人李劍平亦證稱:通報救護都是說受傷救護而已,不會
詳細描述,因為那是勤務中心下指令給我們;到達時被告臉部有外傷、流血,走路有點不太平穩;頭部有撕裂傷,走路不太穩;不知道如何受傷,到達時他已經在跟店家發生爭吵;他說他騎機車來這邊理髮,走路不慎跌倒,不知道是走路還是人家推他,他也不清楚;他身上有酒味,他自己也有承認說他有喝酒,但喝多少我不知道;被告說他騎車到那裡之後,走路跌倒還是被推倒他不清楚;他沒有說他是騎車跌倒;他說他要去理髮,在那邊就受傷,當時車子已經被抬起,是放好的;大致上我們問他怎麼受傷,他喝酒這部分我們就沒有去認定,只是說他怎麼受傷,是走路跌倒還是被人家打,他也沒辦法跟我們確定;那時候他是說被人家打才跌倒還是跟店家發生糾紛時被打自己跌倒,大概是這樣說;他並沒有很明確陳述說他是自己騎機車跌倒(見本院卷第54頁至56頁)。
⑷是以,依上揭前往現場處理之證人馮智強員警所述,固可
從被告身上有酒味以及站不穩等情況判斷被告有喝酒,然因警員到場時,被告已受傷倒地,被告僅自陳是遭人毆打倒地,並未自承是自行騎車跌倒。至於所謂被告酒後騎車只是證人馮智強聽聞圍觀路人所述,並非其親自見聞,本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又證人陳柏州及李劍平為前往救助被告之消防人員,依證人陳柏州所述,伊詢問被告是如何受傷時,被告僅陳稱是跌倒受傷,但是被告如何跌倒,證人陳柏州並未聽到被告說明;而證人李劍平則聽到被告表示,不知道是走路跌倒,還是被人家推跌倒,但2位證人均明確證稱,被告並沒有說是騎車跌倒。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患者騎機車至理髮店因有喝酒不慎跌倒,並與店家發生糾紛」,雖係證人李劍平所記載,然證人只是依被告所述大概記載,上開記載與證人李劍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當場並沒有明確的說自己是騎車跌倒有所出入,亦與證人陳柏州之證述不符,從而上開紀錄表所載被告騎車跌倒乙節,應非真實,自應以證人陳柏州、李劍平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為可採信。㈣末查,證人 楊素珍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時他就倒在
我們店門口;我跟一位小姐出去,問他說要不要幫你叫救護車,他說不用,然後我們看到他的腳被機車壓到,問他說先幫你牽起來好嗎,他說好,他起來之後好像要朝我們的店走進去,當時我們跟小姐很害怕,我們就馬上跑進去把鐵門關下來,因為我們裡面有小朋友;他倒下去好像被機車壓到腳;他被機車壓到右腳;機車朝我們店正門口倒;因為我們前面有一個斜坡,他是倒在馬路柏油路上;機車車頭是朝向我們店內;他坐在地上,機車車身壓到他的腳;他倒地時,身旁沒有人;他沒有跟店裡面的小姐搭訕;也沒有因為跟店小姐搭訕,而有人打他;我不知道他怎麼受傷,當時我們幫他報警之後,就把鐵門關下來了;面對我們店機車倒左邊,人坐在馬路上,機車壓到李金龍的右腳。機車倒的方向就是壓到他的腳,可是他車頭就是面向我們店門口;沒有聽到吵架聲,我們進去就在討論說那個人好恐怖我們會怕,趕快打電話報警(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倒在證人楊素珍的店門口,則被告究竟是騎車不穩而自摔,或是遭人毆打而跌倒,證人楊素珍較有可能見聞整個經過,然依證人楊素珍上開證述,證人並未見到被告如何到其店門口,待其見到被告時,被告已是跌坐地上,右腳被機車壓住。而本件被告辯稱,伊是坐在機車上虧女孩子,突然遭到路旁衝出的男子毆打而跌倒,依上揭證人楊素珍之證述,亦無從推翻被告上開辯詞。是以,證人楊素珍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飲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而騎車自摔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坦承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酒後騎乘機車,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騎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飲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而騎車自摔之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雖起訴書所檢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其測定結果被告於測定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但這只能證明測定當時之情況,不能由此反推被告實際騎車時之情況。從而,本件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不足以讓本院確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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