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4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珮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珮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其當時所借住之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亦即其二伯母吳 陳秀霞 住處,竊取 吳陳秀霞 所有放置於房間衣櫥上方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得手後復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將所竊得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裝設於附表一至五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吳陳秀霞與上開提款卡一併存放於保護套之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分五次盜領吳陳秀霞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601-50-5XXXX2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內之存款,其各次接續盜領之存款金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總計盜領新臺幣(下同)49萬元,之後復將該提款卡放回原處。嗣吳陳秀霞之配偶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提領現金時,發現帳戶內存款金額短少,乃向第一商業銀行查詢,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銀行監視器錄影資料後查獲。案經吳陳秀霞委由 渠子 吳艷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吳珮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艷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被告在提款機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幀。
㈣卷附告訴人吳陳秀霞之存摺影本、渠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收付款交易完成明細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各該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其中各該附表內之各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復為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引罪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較為合理。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具有延續實行之特徵,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為接續犯之誤),固非無見。然觀諸被告犯罪歷程,被告顯係於每次盜領存款時,盜領至當日提款上限之金額,之後再於翌日重複為之。則被告於一次盜領告訴人存款至當日提款上限後,本得停止盜領行為,然竟仍於次日再度重複盜領,顯見各次盜領至當日提款上限之行為,均係各別起意,尚難逕將全部之盜領行為均以一接續行為論擬,是本院認應區分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五次盜領行為,較為適當,併予敘明。被告所為竊盜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五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窘迫,竟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進而將渠存款盜領一空,所為至屬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物損失,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盜領金額││││(自動櫃員機位置)│(新臺幣)│├──┼─────────┼─────────────┼──────┤│1│101年10月25日晚間│臺南市○○路○段○○號│3萬元│││11時2分9秒│││├──┼─────────┼─────────────┼──────┤│2│101年10月25日晚間│臺南市○○區○○路○○○號│2萬元│││11時12分17秒│││├──┼─────────┼─────────────┼──────┤│3│101年10月25日晚間│同上│2萬元│││11時37分14秒│││├──┼─────────┼─────────────┼──────┤│4│101年10月25日晚間│同上│2萬元│││11時42分25秒│││├──┴─────────┴─────────────┼──────┤│合計│9萬元│└──────────────────────────┴──────┘┌─────────────────────────────────┐│【附表二】│├──┬─────────┬─────────────┬──────┤│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盜領金額││││(自動櫃員機位置)│(新臺幣)│├──┼─────────┼─────────────┼──────┤│1│101年10月26日凌晨0│臺南市○○路○段○○號│3萬元│││時57分25秒│││├──┼─────────┼─────────────┼──────┤│2│101年10月26日凌晨0│同上│3萬元│││時58分27秒│││├──┼─────────┼─────────────┼──────┤│3│101年10月26日凌晨1│臺南市○○路○段○○○號(起│3萬元│││時3分5秒│訴書誤載為○○路○段00號)││├──┼─────────┼─────────────┼──────┤│4│101年10月26日凌晨1│同上│1萬元│││時4分1秒│││├──┴─────────┴─────────────┼──────┤│合計│10萬元│└──────────────────────────┴──────┘┌─────────────────────────────────┐│【附表三】│├──┬─────────┬─────────────┬──────┤│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盜領金額││││(自動櫃員機位置)│(新臺幣)│├──┼─────────┼─────────────┼──────┤│1│101年10月27日凌晨0│臺南市○○路○段○○○號(起│3萬元│││時23分41秒│訴書誤載為○○路○段00號)││├──┼─────────┼─────────────┼──────┤│2│101年10月27日凌晨0│同上│3萬元│││時24分55秒│││├──┼─────────┼─────────────┼──────┤│3│101年10月27日凌晨0│同上│3萬元│││時25分54秒│││├──┼─────────┼─────────────┼──────┤│4│101年10月27日凌晨0│同上│1萬元│││時29分20秒│││├──┴─────────┴─────────────┼──────┤│合計│10萬元│└──────────────────────────┴──────┘┌─────────────────────────────────┐│【附表四】│├──┬─────────┬─────────────┬──────┤│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盜領金額││││(自動櫃員機位置)│(新臺幣)│├──┼─────────┼─────────────┼──────┤│1│101年10月28日凌晨1│臺南市○○區○○路○○○號│3萬元│││時55分38秒│││├──┼─────────┼─────────────┼──────┤│2│101年10月28日凌晨1│同上│3萬元│││時56分41秒│││├──┼─────────┼─────────────┼──────┤│3│101年10月28日凌晨1│同上│3萬元│││時57分47秒│││├──┼─────────┼─────────────┼──────┤│4│101年10月28日凌晨1│同上│1萬元│││時58分31秒│││├──┴─────────┴─────────────┼──────┤│合計│10萬元│└──────────────────────────┴──────┘┌─────────────────────────────────┐│【附表五】│├──┬─────────┬─────────────┬──────┤│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盜領金額││││(自動櫃員機位置)│(新臺幣)│├──┼─────────┼─────────────┼──────┤│1│101年10月29日凌晨0│臺南市○○路○段○○○號│3萬元│││時23分41秒│││├──┼─────────┼─────────────┼──────┤│2│101年10月29日凌晨0│同上│3萬元│││時24分55秒│││├──┼─────────┼─────────────┼──────┤│3│101年10月29日凌晨0│同上│3萬元│││時25分54秒│││├──┼─────────┼─────────────┼──────┤│4│101年10月29日凌晨0│同上│1萬元│││時29分20秒│││├──┴─────────┴─────────────┼──────┤│合計│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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