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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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簡附民
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叁佰
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至65號
「日月天下」公寓大廈社區之頂樓住戶,於民國(下同)96
年4月20日22時30分許,在該社區地下2樓參加第15屆管理委
員會第5次會議時,為該社區屋頂平臺之修繕事宜,與同為
頂樓住戶之原告意見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胸壁紅腫、左下眼皮
撕裂傷二處、右顴骨區瘀傷、左上臂瘀傷、右上背部瘀傷、
左耳下擦傷二處等傷害。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
度簡字第1317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減刑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在案,因原告不服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上訴,被告亦提起上訴,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
簡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
此故意傷害行為,至三軍總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50元;另因至醫院診
療,支出交通費2880元(160元x9趟x來回),另原告無端遭
被告前後五次向前猛力踹打,致全身受傷累累,雖持續門診
追蹤檢查,然因受害嚴重,導致舊疾「重症肌無力」病情加
重,屬重大傷病,日後恐將遺留嚴重之後遺症。又歷經此事
件後,被告之暴力恐怖景象歷歷在目,致原告經常恐慌,寢
食難安,因而罹患憂鬱症,加上社區住戶一再議論指點,原
告名譽受損,內心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40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40833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40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表示同意賠償原告醫藥費及交通費,至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則不同意,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毆傷原告
致使原告受到身體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1份、97年度簡上字第632號判決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1份、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6紙、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資料1份等件影本可佐,被告到庭並未爭執,被告復因
上開故意傷害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減刑為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
經被告及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
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並有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可參,是故被告之傷害犯行與原告受傷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依前揭
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
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至三軍總醫院及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5450元,業據其
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紙、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在卷可徵,被告亦不爭執
其真正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
2880元,被告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
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
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400000元。按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
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因受害
嚴重,導致舊疾「重症肌無力」病情加重,屬重大傷病
,日後恐將遺留嚴重之後遺症。又歷經此事件後,被告
之暴力恐怖景象歷歷在目,致原告經常恐慌,寢食難安
,因而罹患憂鬱症云云,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三軍總醫院查明原告於96年5月7日至同年月27日至該
院精神科就診之病因與其於96年4月20日所受外傷之傷
害有無直接關連一節,經該院函復稱:憂鬱情緒為多發
性因素所造成,難以解釋與本件傷害是否有直接關連等
語,並有該院97年7月21日院三醫字勤字第097001
0844號函可佐,且原告亦自承:「重症肌無力」之病症
出現於三年多前(參見本院98年7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
),則是否有病情加重及與被告之傷害之行為是否有因
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
難採信。茲審酌本件被告因故毆傷原告,原告所受之傷
害為胸部挫傷合併胸壁紅腫、左下眼皮撕裂傷二處、右
顴骨區瘀傷、左上臂瘀傷、右上背部瘀傷、左耳下擦傷
二處等,且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被告之
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水果批發一節,已據兩造陳
明在卷(參見本院98年7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再參
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所示,原告97年
度所得為314976元,名下有房屋5筆、土地3筆、汽車1
部及投資1筆,而被告97年度所得為267633元,名下有
房屋5筆、土地2筆、汽車1部及投資6筆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
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8330元(5450+
2880+50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83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中,於上開5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