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小字第21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0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97年度附民字第1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及訴外人 鍾齡牛樹茂 等3人,因圖冒用他人
名義盜刷他人信用卡詐騙取暴利,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2日趁火車站人潮擁擠之際,伺機竊取前往搭車之訴外
楊素春 持有原告銀行所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嗣被告等竊得前開信用卡後,明知渠等均非信用
卡持卡人,卻冒用「楊素春」名義持信用卡先後連續於如
附表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施行詐術,致商店或銀行誤以
為係該訴外人本人之行為,而交付財物予被告3人,計刷
得新臺幣(下同)19,230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明知非真正
持卡人,卻於偷竊取得前揭信用卡後刷卡消費,已嚴重損
害銀行對持卡人身分識別之同一性及原告對信用卡管理之
正確性,並使聲請人因此誤以為係訴外人之本人消費,而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將款項墊付特約商店。惟因前揭信用卡
消費業經訴外人楊素春聲明否認,是訴外人楊素春即無支
付款項之義務,原告自無從亦無權請求其支付前揭代償款
,造成原告損失甚鉅。核被告所為,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財產權,並使原告受有19230
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等人之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3383、4798、5860號起訴在案,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目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楊素春遭盜刷明細、楊素春否認爭議交易聲明書、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83、4798、5860號起
訴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簽字消費,被告刑案仍要上訴中,原告起訴無理由
 資為抗辯。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銀行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時於起訴狀訴之聲明除前項聲明外,再於第2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2,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7月16日調解期日當庭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0元(
即第2項之聲明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2日持訴外人楊素春之信用卡
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HANGTEN板橋店盜刷信
用卡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楊
素春遭盜刷明細、楊素春否認爭議交易聲明書、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83、4798、5860號起訴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因於96年1月12日持原告銀行發行之信用
卡盜刷達3,180元部分,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
字第320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於本
院96年度訴字第3202號及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
字第470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就上開犯行經認定有罪,有各
該案卷證及判決書影本可憑。又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
亦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是被告之抗辯即非可採。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非真正持卡人,卻持前揭
信用卡後刷卡消費,已嚴重損害銀行對持卡人身分識別之同
一性及原告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原告因此誤以為係
訴外人之本人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將款項墊付特約商
店。惟因前揭信用卡消費業經訴外人楊素春聲明否認,是訴
外人楊素春即無支付款項之義務,原告自無從請求其支付前
揭代償款,造成原告損失甚鉅。是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財產權,並使原告受有
3,18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
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至原告另請求遭盜刷之16,050元部分(即摩曼頓府中分公司
6,080元、2,380元,燦坤3C板橋中山店7,590元),惟此三
部分之行為,刑責部分均因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而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等情,此有前開之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原
告復無法另行舉證證明上開行為確係被告所為,故此部分對
被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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