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小字第21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0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97年度附民字第1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及訴外人 鍾齡 、 牛樹茂 等3人,因圖冒用他人
名義盜刷他人信用卡詐騙取暴利,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2日趁火車站人潮擁擠之際,伺機竊取前往搭車之訴外
人 楊素春 持有原告銀行所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嗣被告等竊得前開信用卡後,明知渠等均非信用
卡持卡人,卻冒用「楊素春」名義持信用卡先後連續於如
附表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施行詐術,致商店或銀行誤以
為係該訴外人本人之行為,而交付財物予被告3人,計刷
得新臺幣(下同)19,230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明知非真正
持卡人,卻於偷竊取得前揭信用卡後刷卡消費,已嚴重損
害銀行對持卡人身分識別之同一性及原告對信用卡管理之
正確性,並使聲請人因此誤以為係訴外人之本人消費,而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將款項墊付特約商店。惟因前揭信用卡
消費業經訴外人楊素春聲明否認,是訴外人楊素春即無支
付款項之義務,原告自無從亦無權請求其支付前揭代償款
,造成原告損失甚鉅。核被告所為,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財產權,並使原告受有19230
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等人之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3383、4798、5860號起訴在案,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目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楊素春遭盜刷明細、楊素春否認爭議交易聲明書、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83、4798、5860號起
訴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簽字消費,被告刑案仍要上訴中,原告起訴無理由
資為抗辯。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銀行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時於起訴狀訴之聲明除前項聲明外,再於第2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2,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7月16日調解期日當庭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0元(
即第2項之聲明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2日持訴外人楊素春之信用卡
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HANGTEN板橋店盜刷信
用卡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楊
素春遭盜刷明細、楊素春否認爭議交易聲明書、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83、4798、5860號起訴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因於96年1月12日持原告銀行發行之信用
卡盜刷達3,180元部分,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
字第320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於本
院96年度訴字第3202號及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
字第470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就上開犯行經認定有罪,有各
該案卷證及判決書影本可憑。又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
亦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是被告之抗辯即非可採。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堪信為實在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非真正持卡人,卻持前揭
信用卡後刷卡消費,已嚴重損害銀行對持卡人身分識別之同
一性及原告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原告因此誤以為係
訴外人之本人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將款項墊付特約商
店。惟因前揭信用卡消費業經訴外人楊素春聲明否認,是訴
外人楊素春即無支付款項之義務,原告自無從請求其支付前
揭代償款,造成原告損失甚鉅。是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財產權,並使原告受有
3,18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
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至原告另請求遭盜刷之16,050元部分(即摩曼頓府中分公司
6,080元、2,380元,燦坤3C板橋中山店7,590元),惟此三
部分之行為,刑責部分均因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而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等情,此有前開之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原
告復無法另行舉證證明上開行為確係被告所為,故此部分對
被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