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190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村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參拾肆點陸壹貳零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參拾肆點伍柒柒肆公克,驗餘淨重參拾肆點伍玖壹參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啓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啓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啓村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與 江信毅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之合意後,由該名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江信毅以牟利,並將江信毅所交付之1000元轉交予陳啓村。陳啓村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與江信毅、 陳志偉蔡德明 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信毅、陳志偉與蔡德明以牟利。
㈡陳啓村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應予更正)晚間6時26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江信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江信毅,並相約於同日稍晚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然嗣後因故未碰面交易而未遂。
㈢陳啓村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5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小旁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壽哥 」之成年男子,以
1萬3000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驗前淨重34.6120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34.5774公克,驗餘淨重34.5913公克)而持有後,欲自行分裝而伺機販售,惟尚未賣出即經查獲而未遂。
㈣陳啓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10月11日晚間8、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就陳啓村所持用如附表一所
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1428號搜索票前往陳啓村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販入後尚未賣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6120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34.5774公克,驗餘淨重34.5913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ASUS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啓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警詢時、105年10月12日及106年1月12日偵查時、106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106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9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7頁至第19頁反面、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第129頁至第13
0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第83頁),核與證人江信毅、陳志偉、蔡德明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第10
3頁至第104頁反面、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且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42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
5年聲監字第367號、第514號、第1028號、105年聲監續字第697號、第926號、第1130號、第1472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年3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6頁、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第98頁、第110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34頁、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78頁),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34.6120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
34.5774公克,驗餘淨重34.5913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於106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印象中105年
5月8日賣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江信毅那次我沒有跟他拿到 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然證人江信毅於
105年10月12日警詢時已指稱:105年5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旁,有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3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反面),並於105年10月12日偵查時證述:我想要跟被告拿3000元的安非他命,所以我在105年5月8日一開始傳簡訊說「我要X3」,老地方是指萬華青年公園,後來被告應該有來也有交易,他給我3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100頁)明確,且經被告於10
5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承:我印象中105年5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旁,好像有跟江信毅交易成功,他應該有以3000元向我購買3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於105年10月12日偵查時供稱:X3是指3克安非他命,價值3000元,老地方應該是指青年公園那邊,江信毅稱在萬華青年公園跟我拿到3包3000元安非他命,有這件事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反面)、106年
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無訛,可認被告確有於
105年5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旁,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江信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且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年約41歲且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其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販售毒品之理,況被告業已坦承其有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信毅、陳志偉及蔡德明,且其與江信毅業已約定於105年4月15日晚間某時許,以3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係因故未碰面交易而未遂,其於105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壽哥」之成年男子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入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為伺機販賣予他人之用,僅因尚未賣出即遭查獲而未遂,堪認被告前開所為犯罪事實㈠至㈢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時漏未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更正。
㈡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5年4月15日晚間6時26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信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達成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江信毅之合意後,雖因故未碰面交易;而被告於105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小旁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壽哥」之成年男子,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驗前淨重34.6120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34.5
774公克,驗餘淨重34.5913公克)而持有後,欲自行分裝而伺機販售,雖尚未賣出即經查獲,然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之行為均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犯罪事實㈣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㈣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及㈡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為犯罪事實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之
行為、㈡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共2次之行為、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減輕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販賣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偵訊既已就犯罪事實㈠至㈢犯行之主要部分自白犯罪,並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承犯罪事實㈠至㈢之全部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之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共2次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各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各應依法先加後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約41歲之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圖
謀正職,靠其自身勞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將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卻僅為獲小利,而分別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之犯行,且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思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均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之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㈡
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獲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定之必要,故亦予刪除(該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應適用
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犯罪所得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
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34.6120公克,純度
99.9%,驗前純質淨重34.5774公克,驗餘淨重34.5913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院105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7頁、第134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而不再對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即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雖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信毅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供承業已收受該名成年男子轉交之該筆交易款項(見本院卷第8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名成年男子有從中獲取任何利得,即應認該筆款項屬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又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德明之犯罪所得部分,依證人蔡德明於105年10月12日偵查時證稱:105年7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那天我有發薪水,可能因此買了比較多,買了3、4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及卷內所附其餘證據,並無從確認其當天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究係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款項,雖未扣案,仍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ASUS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SAMSUNG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雖未扣案,然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為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高若珊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被告使用之│交易對象│交易對象使用│交易價格│第二級毒品│││││行動電話門││之行動電話門│(新臺幣)│甲基安非他│││││號││號││命數量│├──┼───────┼──────┼─────┼────┼──────┼─────┼─────┤│1│105年3月28日│臺北市萬華區│0000000000│江信毅│0000000000│1000元│1包約1公│││晚間9時43分許│西藏路某巷子│││││克││││內││││││├──┼───────┼──────┼─────┤│├─────┼─────┤│2│105年5月8日│臺北市萬華區│0000000000│││3000元│3公克│││晚間10時50分許│青年公園旁││││││├──┼───────┼──────┼─────┼────┼──────┼─────┼─────┤│3│105年4月16日│新北市板橋區│0000000000│陳志偉│0000000000│300元│約0.2公克│││下午3時15分許│中山路與民生│││││││││路口全家便利│││││││││商店││││││├──┼───────┼──────┤│├──────┼─────┼─────┤│4│105年4月30日│新北市板橋區│││0000000000│300元│約0.2至│││下午5時26分許│民生路某大樓│││││0.3公克││││7樓││││││├──┼───────┼──────┤│├──────┼─────┼─────┤│5│105年5月18日│臺北市萬華區│││0000000000│500元│約0.4至│││晚間7時24分許│西藏路與中華│││││0.5公克││││路口忠義國小│││││││││附近││││││├──┼───────┼──────┼─────┼────┼──────┼─────┼─────┤│6│105年5月12日│臺北市萬華區│0000000000│蔡德明│0000000000│2000元│3公克│││晚間7時11分許│ 國興路 青年公│││││││││園旁││││││├──┼───────┼──────┼─────┤│├─────┼─────┤│7│105年7月21日│臺北市萬華區│0000000000│││3、4000元│7公克│││晚間10時45分許│國興路青年公│││││││││園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犯罪所得│││││││││││├──┼───────┼───────────────┼──────┤│1│附表一編號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新臺幣壹仟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2│附表一編號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新臺幣參仟元││││期徒刑參年拾月││├──┼───────┼───────────────┼──────┤│3│附表一編號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新臺幣參佰元││││期徒刑參年捌月││├──┼───────┼───────────────┼──────┤│4│附表一編號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新臺幣參佰元││││期徒刑參年捌月││├──┼───────┼───────────────┼──────┤│5│附表一編號5│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新臺幣伍佰元││││期徒刑參年捌月││├──┼───────┼───────────────┼──────┤│6│附表一編號6│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新臺幣貳仟元││││期徒刑參年拾月││├──┼───────┼───────────────┼──────┤│7│附表一編號7│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新臺幣參仟元││││期徒刑參年拾月││├──┼───────┼───────────────┼──────┤│8│犯罪事實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無││││處有期徒刑貳年││├──┼───────┼───────────────┼──────┤│9│犯罪事實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無││││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10│犯罪事實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無││││期徒刑柒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