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段第5至6行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曾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毒偵字第555號、97年度營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犯罪時間雖在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曾俊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68號被告曾俊雄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八老爺39之27號居臺南市後壁區後壁寮59之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7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毒偵字第555號及97年度營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曾俊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2日1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後壁區安溪寮之統一超商停車場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徵得曾俊雄之同意後,於107年2月22日18時45分許為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俊雄之自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其同意於107年2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以│22日18時45分許採尿送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顯示被告尿液呈安非他│││認檢驗)、勘察採證同意書│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1份、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應,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表1份│毒品之事實。│├──┼────────────┼───────────┤│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本案所扣得之毒品3包確│││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施用毒品行為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