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長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15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葉淑玲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長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長興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晚上9時許起,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附近之友人住處飲酒至同日晚上10時許結束後,搭乘客運返回宜蘭縣羅東轉運站後,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翌(24)日凌晨零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三興西路路口時,因有未開啟尾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零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葉淑玲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