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債務人 張台庭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台庭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17期,利率3%,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2,912元。因當時之時空背景協商條件為銀行片面提出,聲請人無力改變該條件,別無選擇下只能接受。然聲請人患有輕度障礙、扶養之母親患有重度多障,當時且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養育,家庭生活支出龐大,協商還款金額已超過聲請人負荷,聲請人仍盡力還款,持續至98年12月即無法依約清償上開協商款而毀諾,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之戶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殘障手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患有輕度障礙,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現僅賴以臨時工之薪資每月16,000元、中低收入戶及身障補助等維生,母親患有重度多重障礙,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已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87年次(已成年)、89年次、93年次,就學部分則辦理學生就學貸款,此有債務人所提出全戶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身心殘障手冊、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勞工保險局證明健保投保資料等在卷可稽。則債務人目前除以臨時工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以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公布107年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核之,其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之後已無餘額,應已達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清償而毀諾。再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債務人名下財產均無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確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且依前所述債務人收入顯已不敷支出,是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為可採。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