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29號原告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內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