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翊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22號、第520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592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翊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周翊安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翊安明知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項鍊、耳環、衣服、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均詳如附件一至三所載),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大眾所能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陳列販賣仿冒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圖樣之項鍊、耳環、衣服、髮夾等商品,均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1日為警查獲通知到案時止,在其斯時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號5樓之1居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使用其不知情同居女友 張素螢 以帳號「ying520178」申設之【Ying平價商城】賣場,刊登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項鍊、耳環、衣服、髮夾等商品之照片及以新臺幣(下同)89至279元不等價格販賣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選下標購買,且提供張素螢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迨不特定之人點選下標購買,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以較低之價格,向上開淘寶網站之賣家購入仿冒上揭商標圖樣之項鍊、耳環、衣服、髮夾等商品出貨予買家,而以此方式於上開期間內,販賣數量不詳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項鍊、耳環、衣服、髮夾等商品予 張霈慈 及不特定之人,從中賺取差價。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員警上網執行巡邏勤務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察覺有異,佯以買家下標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項鍊、耳環、衣服、髮夾,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周翊安旋以郵寄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項鍊、耳環、衣服、髮夾予員警,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翊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103年度智簡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號卷(下稱臺南警卷)第2至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03號卷第14至15頁】。
⒉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Ying平價商城】賣場,刊登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鍊照片及標價販賣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臺南警卷第21至32頁)。
⒊告訴人香奈兒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授權委任
狀、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見臺南警卷第8至15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臺南警卷第16至20、33至34至36頁)。
⒌扣案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及耳環1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919號)。
(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保二刑字第1030063204號卷(下稱保安警卷)第2至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22號卷第11至12頁】。
⒉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Ying平價商城】賣場,刊登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耳環照片及標價販賣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保安警卷第9至18頁)。
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授權委任狀、智財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各1份(見保安警卷第40至45頁)。
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紙、包裹及商品之照
片4張、IP位置查詢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表1紙(見保安警卷二第19至21、27至38頁)。
⒌扣案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字第827號)。
(四)附表一編號3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40號卷(下稱新竹地檢偵卷)第4至6、29至31頁】。
⒉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Ying平價商城】賣場,刊登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女用背心上衣照片及標價販賣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新竹地檢偵卷第8至13頁)。
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授權委任狀、智財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偵卷第35至41頁)。
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包裹及商品之照片
3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新竹地檢偵卷第14、16頁正、反面、23至24頁)⒌扣案仿冒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女用背心上衣1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字第805號)。
(五)附表一編號4部分: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市警刑偵三
字第○○○○○○○○○○號影卷(下稱新竹警卷)第10頁】。
⒉證人張霈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警卷第11至12頁)。
⒊露天拍賣網站【Ying平價商城】賣場買家張霈慈之結
帳明細資料(張霈慈購買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女用背心上衣同款之女用背心上衣1件,已取貨,見新竹警卷第14頁)。
(六)附表一編號5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號影卷(下稱蘇澳警卷)第2至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第10至11頁】。
⒉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Ying平價商城】賣場,刊登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髮夾照片及標價販賣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蘇澳警卷第7至12頁)。
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授權委任狀、智財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見蘇澳警卷第13至19頁)。
⒋網路轉帳明細表1紙、商品照片2張、IP位置查詢表1
份、通聯調閱查詢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資料各1紙(見蘇澳警卷第22至26、28至30頁)。
⒌扣案仿冒如附件三所示商標圖樣之髮夾1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字第1055號)。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周翊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1日為警查獲通知到案時止,在其上揭居處,透過拍賣網站刊登商品訊息之方式,藉以陳列、販賣仿冒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商標圖樣之項鍊、耳環、衣服、髮夾等商品,顯係出於同一之犯意,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公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提起公訴,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移送併案審理,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078、5985號起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9號判決不受理(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其繫屬時間在後,因而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為貪圖己利,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上揭商標圖樣之項鍊、耳環、衣服、髮夾,不僅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3)本案非法販賣、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種類及數量尚非至鉅,期間僅1月餘日,欲出售之價格為89至279元,侵害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情節尚非至鉅;(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104年2月5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態度尚稱良好;(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養生館服務員為業、每個月薪水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一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存卷可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5萬元,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予敘明。
(六)扣案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扣案物品」欄所示仿冒上揭商標圖樣之項鍊、耳環、衣服、髮夾,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一:
┌─┬─────┬────┬────────────┬──┬──────┐│編│張貼商品照│購買人│購入之物品、價格、數量、│扣案│備註││號│片時間││匯款時間│物品││├─┼─────┼────┼────────────┼──┼──────┤│1│103年4│臺南市政│103年4月19日9時5│左列│起訴書內容(│││月17日1│府警察局│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項鍊│103年度偵│││9時54分│玉井分局│69元(含郵資40元)購│1條│字第5203│││許│員警(蒐│入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耳│號)││││證用)│樣之項鍊1條(另加贈仿冒│環1││││││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耳│對││││││環1對)。│││├─┼─────┼────┼────────────┼──┼──────┤│2│103年4│內政部警│103年4月24日13時│左列│起訴書內容(│││月19日1│政署保安│24分許匯款169元(含│耳環│103年度偵│││6時15分│警察第二│郵資40元)購入仿冒如附│1對│字第4822│││許│總隊刑事│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耳環1││號)││││警察大隊│對。││││││員警(蒐│││││││證用)││││├─┼─────┼────┼────────────┼──┼──────┤│3│103年4│新竹市政│103年5月15日14時│左列│移送併辦意旨│││月19日3│府警察局│53分許匯款255元(含│女用│書內容(10│││時30分許│員警(蒐│郵資40元)購入仿冒如附│背心│3年度偵字第││││證用)│件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女用背│上衣│5925號)│││││心上衣1件。│1件││├─┼─────┼────┼────────────┼──┼──────┤│4│103年4│一般民眾│103年5月16日下標購│未扣│臺灣雲林地方│││月19日3│張霈慈上│買仿冒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案│法院以103│││時30分許│網下標消│樣之女用背心上衣1件(與││年度智易字第││││費│附表一編號3同款),嗣於││9號判決不受│││││103年5月18日至統一││理(智慧財產│││││便利商店付訖275元(含││法院以104│││││貨到付款費用60元)取貨││年度刑智上易│││││交易完畢。││字第14號駁│├─┼─────┼────┼────────────┼──┤回上訴)。││5│103年5│宜蘭縣政│103年5月13日16時│左列││││月12日1│府警察局│40分許匯款129元(含│髮夾││││8時40分│蘇澳分局│郵資40元)購入仿冒如附│1件││││許│員警(蒐│件三所示商標圖樣之髮夾1││││││證用)│件。│││└─┴─────┴────┴────────────┴──┴──────┘附表二:
┌──────────────────────────┐│周翊安應支付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給付方式為:周翊安應自民國104年5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500││0元予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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