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茂松指定辯護人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茂松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白鼻心 壹隻(死體)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壹隻(死體)沒收。
事實
一、邱茂松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10月某日起,非法持有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土造霰彈獵槍)及子彈2發。邱茂松復明知學名白鼻心(俗稱果子狸)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應予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宰殺,竟為宰殺食用,於103年11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持該把土造長槍及子彈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1隻。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邱茂松駕車行經中埔鄉沄水村台三線295.6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土造長槍1支、白鼻心之屍體1具。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邱茂松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22至26頁)。另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為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至子彈2發業已擊發,且造成白鼻心死亡,是具有殺傷力無疑。此外,扣案之動物屍體1具,經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及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共同會勘後,認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此有動物會勘紀錄1紙為證(見警卷第2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其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處斷。又按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至其於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枝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處理。查被告自承非法持有土造長槍約月餘後,始欲持之試射打獵(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5頁),是其取得當時並無預供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意圖,其於該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使用土造長槍宰殺白鼻心,依前開說明,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持有土造長槍約月餘,期間不長,僅供打獵之用,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不重大。又被告經診斷患有肝硬化合併腹水、肝性腦病變、食道靜脈曲張出血等疾病,此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其身罹重大疾患。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本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情輕法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於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所犯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依其犯罪情節,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尚未引起一般之同情,此部分自不得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所受教育不高,業工,沒有工作時,靠妻子撿回收賺取生活費,育有六名子女,身罹重大疾患,且病情嚴重等生活及家庭狀況。又被告雖於70年間有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然距今已逾三十年未受有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持有土造長槍之期間不長、宰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1隻,數量不多,所生之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70年間受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白鼻心1隻(屍體),為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有之子彈2顆,業已擊發,已失其子彈之作用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蘇姵文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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