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3月12日約莫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段○○○號前之交岔路口時,適有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內搭載其子丁○○)沿台一線由南向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其車輛右後車身與直行之乙○○車輛右側車頭發生擦撞,乙○○因不滿丙○○未停留於現場釐清肇事責任逕自離去,遂駕車自後方追趕其車,旋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左右,在嘉義縣水上鄉○○村巷○000○0號附1前(屬公共場所之道路),超越丙○○車輛,並斜停在其車輛前方。乙○○下車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鋁棒一支,向丙○○恫稱「你下來,沒下來,我就要打下去(指打車子)」,並對其公然辱罵「幹你娘機掰」多次,以此客觀上足以危害其財產之舉措、言詞,及社會通念上粗鄙不堪之言詞,致丙○○心生恐懼且名譽受損。隨後乙○○之友人甲○○駕車趕到,經甲○○持行動電話報警後,乙○○、丙○○二人乃各自駕車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協調行車糾紛。嗣經丙○○指訴,始揭上情,並由乙○○交付上開鋁棒供警方查扣。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時地,因擦撞糾紛,手持其所有之鋁棒1支,並口出「幹你娘機掰」多次等語之事實固坦承無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並未針對告訴人丙○○口出粗話,係持藍芽手機辱罵其妻;且亦未對丙○○恫稱:「給我下車,不然我就要敲下去了」,手持鋁棒係為防身之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3月12日約莫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段○○○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其車輛右側車頭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由南向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之告訴人丙○○(車內載有其子丁○○)車輛右後車身發生擦撞,並因告訴人未停留於現場釐清肇事責任逕自離去,而駕車自後方追趕其車,旋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左右,在嘉義縣水上鄉○○村巷○000○0號附1前,超越告訴人車輛,並斜停在其車輛前方;之後被告友人甲○○隨之駕車趕到,經證人甲○○持行動電話報警後,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始各自駕車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協調行車糾紛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64頁背面),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丁○○、證人即被告友人甲○○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相合(丙○○部分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45頁;丁○○部分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7頁;甲○○部分見第58頁至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1頁),並有二車車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下方、第35頁上方、第74頁)。
二、又被告下車後,確實手持鋁棒一支,在公共場所之一般道路上以「你下來,沒下來,我就要打下去(指打車子)」及「幹你娘機掰」等詞恐嚇及多次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後就拿鋁棒下來,就一直罵髒話,「幹你娘機掰」一直一直罵,且還有說「你若不出來,我就打下去」,被告說這句話時,因為我沒有出來,應該是打車等語屬實(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就拿球棒站在窗外,跟我爸說「你下來,沒下來,我就要打下去」,且有作勢要打下去,還有聽到被告在罵三字經,間歇性的罵一陣子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此外,另有扣案之鋁棒一支可佐。
三、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參酌被告自承,其有持鋁棒,當下確實很生氣,態度很兇等語(本院卷第18頁、第92頁),顯見被告當時手持鋁棒至告訴人車前,怒氣逼人,光此舉措,主客觀上均足以造成對方心生恐懼,甚為明顯。被告所稱其持鋁棒係為防身之辯解,要難採信。另參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日就有罵三字經之慣行(本院卷第63頁反面),而被告對於告訴人與其發生擦撞卻逕自離去憤憤不平,是在證人甲○○尚未前來之際,被告辱罵對象亦僅有與其有行車糾紛之告訴人而已。被告辯稱其口出三字經係持藍芽手機辱罵其妻,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多次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因單一爭執,於同時同地為之,且公然侮辱及恫嚇之言詞、動作相互夾雜穿插,應構成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依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陳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不思以和平手段加以解決,因一時氣憤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以持棒恫嚇及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之手段;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年僅一歲之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父親過世,從事汽車修復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深切反省己身過咎,致無法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鋁棒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並供其遂行本件犯行所用,自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3年3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段○○○號前之道路時,與告訴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疑似發生擦撞之事故,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停留於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追趕告訴人所駕之車,旋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巷口
132之8附1前,以駕車橫擋於告訴人所駕之車前方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藉此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復有規定。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鋁棒一支等證據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案發前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我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且肇事逃逸,之後我有鳴笛示意他停車,他就停在路邊,我才停在他前面,且我沒擋住他,他還可以繞道等語。經查:
一、就告訴人停車之過程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他是如何把你攔下來的?)他(指被告車輛)快漸逼快到我車時,有開警報器(指類似警笛聲),我聽到警報器我就煞車,他就斜到我前面」「(問:你旁邊還有沒有空位可以離開?)如果我要離開,我就是要再左轉」「(問:你為何不離開?)我不知道是發生什麼事,我要離開幹什麼,他等一下又要追過來」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對照告訴人赴往警局亦僅就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提告,對於被告攔車之舉措,有何妨害其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迭經警詢、偵訊均隻字未提,此觀告訴人警、偵訊筆錄可明(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可見被告斜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之際,告訴人尚有足夠空間可左轉離去,且自行決定停車,被告上開舉措並無影響到告訴人之意思、行動自由可言。是被告辯稱:我追車時,只有鳴警笛,告訴人就停在路邊,我才斜停在他前方,沒有擋住他的通行,他還是可以繞道離開等語,自非全然不可採信。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駕車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其目的既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則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依照前述規定即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查告訴人確實有駕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卻未停留現場以釐清雙方肇事責任,仍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業如前述,而其依交通法規本有停留現場,不能離去之義務,被告此際開車追趕並要求停車處理,堪稱要求告訴人履行法定義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另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表示要報警,我父親(指告訴人)跟被告友人(指證人甲○○)說希望能私下解決賠錢了事,但被告不肯,堅持報警處理,後來被告友人報警後,雙方便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警卷第12頁)可知,被告即便在告訴人表示願意私了之情形下,仍堅持報警處理,究其目的當有為求告訴人停留現場,希冀警方到場處理,或赴往警局處理,以釐清是否告訴人之肇事責任,益徵被告前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認定其與告訴人確有發生行車糾紛,故欲要求告訴人應留在現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非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自難認被告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
肆、綜前所述,被告前開行為,主觀上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犯意,且告訴人客觀上尚有足夠空間繞道離去,復無妨礙告訴人是否停留之自主意志,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丙、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丁、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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