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0號原告 李維鴻 被告 謝念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所為兩願離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雙方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經雙方協議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行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 李筱瑜李振府 二人於協議書上之印章實由原告私刻兩人印章後蓋上,二人也並未於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該離婚協議書作成時二人並不知兩造離婚之事實,兩造要去戶政事所登記當天,原告先去找被告,身上帶了原告以及二名證人印章,會同被告在原告車上把離婚協議書上兩造以及證人印章同時蓋好,兩造簽名是在戶政事務所所為,因為戶政人員要求兩造要親筆簽名,兩造之離婚程序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顯有瑕疵,請求判決離婚無效。並聲明:㈠請准予確認兩造離婚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謂:對原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是我打的,之前我已經跟原告協議好,兩人是在戶政事務所蓋章的,在戶政事務所的時候,離婚協議書上面證人的章已經先蓋在上面,我和原告的章是後來在戶政事務所才蓋的,李筱瑜、李振府沒有打電話跟我確認我是否要與原告離婚,及協議內容是否如協議書所載,但李振府在我製作離婚協議書之前很久一段時間曾經詢問我,與原告是要鬧離婚還是真的要離婚,請准判決離婚無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於97年3月7日結婚,雙方嗣於103年9月15日持卷附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兩願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再者,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15日所為兩願離婚,因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親自見聞,應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
惟兩造間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於103年9月15日所為兩願離婚無效,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再者,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15日持卷附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見證人李筱瑜、李振府之蓋章,但該離婚協議書上李筱瑜、李振府之印章係由原告私刻其二人印章後持以於離婚協議書上蓋用,並由兩造自行蓋章、簽名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離婚證人李筱瑜、李振府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亦未向兩造求證離婚協議書之記載是否真實,且未蓋印於離婚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李振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沒有看過卷附離婚協議書,不知道為何離婚協議書上會有其印文,不知道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亦不知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沒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兩造要離婚,要我當證人等語在卷,附有上揭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參,核與兩造所述上情相符。被告雖稱證人李振府之前曾聽聞兩造在家談及離婚之事,還問過被告是不是真的要離婚等語,縱屬真實,惟其既稱係在離婚協議書簽署之前很久一段時間詢問被告,然則人之想法千變萬化,常因一時衝動而口出未經深思熟慮之言詞,法律乃規定夫妻離婚時,需有證人在場見證,確認夫妻離婚之真意,以使夫妻對於婚姻關係之解消慎重為之,故在離婚當時未有證人在場見證,法定離婚要件即有不備。是離婚證人李筱瑜、李振府並未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亦未親見兩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可見兩造之離婚並無證人在場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核與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不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本件離婚證人李筱瑜、李振府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亦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用印,兩造於103年9月15日所為兩願離婚,核與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不符,故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至屬明確,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3年9月15日所為兩願離婚應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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