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十八時許,因心情不佳,先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飲用酒類後(按乙○○當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即徒步前往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十九點五公里處之陸橋上,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撿起上開陸橋附近地上直徑三十公分不等之石頭十餘塊、塑膠紐澤西護欄及塑膠圓錐各乙個,接續往有多輛時速達九十公里左右之車輛行經上開陸橋下方之上開高速公路路面上丟擲多次,致上開石頭等先後落下擊中毀損丁○○所駕駛,沿上開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LF─2666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鈑金乙片及甲○○所駕駛,亦沿上開高速公路同向行駛之5C─3575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乙個、左前車門鈑金及左後車門玻璃各乙片(惟乙○○上開毀損部分犯行,業據其與丁○○及甲○○二人達成民事調解,詳後述),惟均未因之造成車內乘員傷亡而未遂,致上開高速公路之陸路生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在上開陸橋上逮捕乙○○本人到案,始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甲○○二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及甲○○二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高速公路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於右揭時地往上開高速公路路面上所丟擲者,不僅有屬堅硬之石頭達十多顆,更有體積龐大之上開塑膠紐澤西護欄乙個,再加以上開石頭、塑膠紐澤西護欄及塑膠圓錐等落下時本身之重力加速度,乘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當時行駛速度亦達九十公里左右之動力而言,其落下擊中物體之力道,應屬至鉅,是上開石頭、塑膠紐澤西護欄及塑膠圓錐等若果然直接擊中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者,在客觀上顯足以嚴重危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乘員之生命安全,並亦屬身為一般正常人士之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至為灼然,而被告於右揭時地竟僅因心情不佳,即於酒後接續往上開高速公路路面上丟擲上開石頭、塑膠紐澤西護欄及塑膠圓錐等多次,則被告於右揭時地行為時,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丟擲石頭、塑膠紐澤西護欄及塑膠圓錐致陸路生往來之危險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人雖漏未起訴及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以丟擲石頭、塑膠紐澤西護欄及塑膠圓錐致陸路生往來之危險犯行,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於右揭時地雖已著手丟擲上開石頭、塑膠紐澤西護欄及塑膠圓錐等之殺人行為,惟均未因之造成任何人員之死亡結果,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多次殺人未遂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惟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明知其往上開高速公路路面上丟擲上開石頭、塑膠紐澤西護欄及塑膠圓錐等物,均有危害車內乘員生命安全之結果,竟仍先後丟擲多次,雖未因之造成任何人員死亡之結果,惟損及告訴人丁○○及甲○○二人之權益,更嚴重危害高速公路上之行車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隨手撿拾路旁上開石頭、塑膠圓錐及塑膠紐澤西護欄等物,連續多次往上開陸橋下之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路面上丟擲,其中二顆石頭分別砸中告訴人丁○○及甲○○二人所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及左後視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起訴書漏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條文)。
二、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及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與被告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達成民事調解,而同意撤回對被告之上開毀損告訴,並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核定在案,此有被告所提出調解書二份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桃核字第一四二一、一四二二號案卷各乙份可稽,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告訴人丁○○及甲○○二人於本院核定上開調解時,均應視為撤回告訴,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