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因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5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3-5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附表編號2恐嚇取財得利罪為不同罪質之案件,附表編號3-5所處之刑,前經該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詳附表備註欄所載),其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之法益,犯罪之同質性,及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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