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職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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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職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異議等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職字第413號聲請人 謝諒獲 (兼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書賓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異議等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台職字第四一三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對於當事人應於國外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陳報(狀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該地址經本院囑託吾國駐外機構對之送達而無效,有吾國駐法國代表處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陳麗芬法官黃書苑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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