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字第375號原告天福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為 被告 羅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羅君(按「君」為稱呼,非名字)之姓名,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羅君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羅君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以陳報狀提出 羅烈淵 、 羅芳弘 最新戶籍謄本,然逾期迄未「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羅君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無法確認原告提出之羅烈淵、羅芳弘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羅烈淵、羅芳弘是否為被告,或何者為被告,亦應認未補正記載確認起訴狀上被告羅君之姓名,而無法確認起訴之對象,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