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及減得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為,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附表。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有卷附前揭裁定書可考,然前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仍須再與其他判決所宣告之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附表編號1至3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宣告沒收部分及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均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