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園中園管理委員會
號8樓之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之2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南縣園中園大廈之住戶,其為
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段75之1號10樓之2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園中園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組
織章程第5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規定,被告每月應繳
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被告積欠自94年7月至
94年11月間5個月之管理費共5,000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迄未能如期繳交,損及全體住戶利益,為此提起本
訴訟。又被告與其房客即訴外人甲○○間就承租期間管理費
究應由何人繳納乙節,非原告所能處理,且原告業已於被告
未繳納管理費3個月後,對訴外人甲○○持有之卡片進行消
磁,被告既為園中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繳交積欠之
管理費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上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甲○○,租期自93
年6月15日至94年6月15日,並約定管理費由訴外人甲○○繳
交,且被告並已將管理費應由訴外人甲○○負擔乙情知告原
告,租約到期後,被告與訴外人甲○○未再續約,訴外人甲
○○並於94年11月搬離。期間被告經原告告知訴外人甲○○
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後,原告前主委乙○○曾告知被告可以參
加每月召開的住戶大會,被告參加後會議中管理委員會之委
員告知被告只要先繳3個月之管理費,原告即會對訴外人甲
○○持有之卡片進行消磁,惟被告繳交3個月之管理費後,
發現訴外人甲○○仍可自由進出大廈,原告管理實有疏失,
門禁不嚴隨便未繳交管理費之承租人進出,故被告僅願繳交
一半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南縣園中園大廈之住戶,其為門牌號
碼臺南縣○○鄉○○村○○路○段75之1號10樓之2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園中園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第5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
費1,000元,被告積欠自94年7月至94年11月間5個月之管理
費共5,0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繳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郵局存證信函、臺南縣政府95年3月20日府工使字第0950055
109號函、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及園中園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各1份為證(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23462
號支付命令聲請卷第5頁、第6頁、第12頁至第2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7月至94年11月間5個月之
管理費共5,0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一)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
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
下列款項。...㈡管理費。每戶每月訂定金額為1,000
元整。...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
額時,管理委員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另收
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10計算,園中園公寓
大廈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條第1項、第5項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既為園中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園中園
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條第1項、第
5項公共基金、管理費繳納之規定,每月即有向原告繳交
1,000元管理費之義務,此並不因被告與其承租戶即訴外
人甲○○是另約定由訴外人甲○○繳納管理費而得解免,
且被告既自承已積欠原告5個月之管理費共5,000元未繳納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00
0元。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對積欠管理費之住戶所有持有之通行
卡進行消磁,管理不嚴,管理上有疏失及瑕疵,任由他人
自由進出大廈,故其可僅繳交一半之管理費云云。惟管理
費使用於相當廣泛之範圍,被告不得僅以原告未能解決住
戶進出之管理問題而率爾拒繳管理費,且被告抗辯上情,
倘若屬實,應僅係住戶得否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促請管理委員會改善,或主動積極參與社區自
治,為住戶謀取更好之居住環境而已,或得否向原告追究
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與被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並無對
待給付之對價關係,被告不得以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
拒絕繳納管理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雖定有
給付之期限,且就遲延之債務定有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10,已如前述,惟原告既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積欠自94年7月起至94年11月止5個月管理
費之事實,且原告主張之管理費計費標準復無不當,已如前
述,則原告本於管理費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
費共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裁判費1,000元)。
八、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