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麗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麗璇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於105年1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陳麗璇經通知應於105年5月15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迄未按時繳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其效果。核其行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麗璇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等節,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於105年1月15日以新北檢榮癸105執緩字第28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5月15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函已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此有該函影本1紙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且上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亦復提醒受刑人「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等語無訛。是受刑人確未依判決支付公庫公益金乙節雖已堪認定。然受刑人雖有違反負擔之情形,惟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揆諸上開說明,既仍須考量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要非受刑人有未按時繳納之情形,即可推認其情節重大。而本件新北地檢署始終僅有上開一次之通知,雖有載明履行期間至105年5月15日,然均為寄存送達,並無受刑人領取函文之紀錄可參,則其是否已知悉應履行上開判決所命負擔及履行期限,即未可得知。又新北地檢署其後並未再予通知繳納,而於屆滿期間後即逕予聲請本件撤銷緩刑之宣告,其未再加以審究、詳查,以求最妥適之執行方式,僅從形式上審酌受刑人未於期間內繳清該筆3萬元公益金之事情,即認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聲請將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撤銷,未考量現仍未逾緩刑期間(緩刑期滿日為107年1月12日),似非不得續予通知繳納。綜上,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不足以認定有「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效果」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