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 李怡琴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一六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4年度存字第1699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撤銷假扣押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95年9月13日送達相對人甲○○、94年11月14日送達於相對人李怡琴,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裁全聲字第332號、94年度裁全字第2263號、94年度存字第1699號等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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