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6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交簡字第198號),茲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晚間6時至9時間,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桂蘭商店」飲酒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危險,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並返抵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嗣同日晚間11時許,又自其上址住處接續前開行為,駕駛同車欲前往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而甫自其住家巷口駛出左轉進入昭勝路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為陰天夜間,現場為有路燈照明,視線良好,並以柏油鋪設之縣道路段,路面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復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由南往北逆向行駛於昭勝路南向車道,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車道由北往南順向駛來,因無從閃避而與之發生衝撞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之傷害,嗣乙○○於警方據報趕往醫院處理時,向承辦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調查,並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機車上路,並因違規肇事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驗傷診斷證明、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經查:
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之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今被告乙○○於前揭事故發生後,即其酒畢開始駕駛行為後約3小時(依卷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所示時間為95年11月14日凌晨0時8分),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譜,尚遠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㈡又被告乙○○前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逆向行駛而與順向駛來
之車輛發生撞擊之事實,既如前述,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上路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當時為陰天夜間,現場為有路燈照明,視線良好,並以柏油鋪設,雙向各有1線車道之縣道路段,路面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復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乙○○竟仍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終至本件事故發生,是其前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甲○○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之傷害,有前引驗傷診斷證明附卷可憑,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犯過失傷害行為後,於警方到院處理時,向承辦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按其情節,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其犯罪之手段、過程,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犯罪後至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尚達每公升1.26毫克,犯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重型機車,犯罪時地為陰天晚間之縣道路段,對於法益造成危險之程度,被害人因其行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本院曉諭多時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各經諭知未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