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46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並減為各項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至95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間,先後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法,竊取甲○○、乙○○、丙○○、丁○○之財物共6次,嗣於96年5月11日上午6時30分因另案為警查獲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被告戊○○自白犯罪,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僅就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何在,或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 潘志飛 如附表各次竊盜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犯罪時年22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迭為不勞而獲即竊取他人之物,所得雖有限,然多於宗教用以集會之場所,或辜負他人對其信任而竊取借得車輛內財物犯罪之惡性,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戊○○所犯各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並經諭知未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地點│犯罪行為│被害人│<宣告刑>│<減得之刑>│├─┼──────┼─────────────┼────────────┼───┼──────┼──────┤││95年9月29日│屏東縣○○鄉○○村○○路99│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桌上之│甲○○│拘役拾日,如│拘役伍日,如│││下午4時許│巷「長治長老教會」(起訴書│硬幣新臺幣(下同)50元││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誤載為屏東縣麟洛鄉麟趾村中│││新臺幣貳仟元│新臺幣貳仟元││││華路21號「麟洛長老教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95年10月8日│屏東縣○○鄉○○村○○路21│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座椅上│乙○○│拘役伍拾日,│拘役貳拾伍日│││上午8時許│號「麟洛長老教會」│皮包內現金1,000元││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以新臺幣貳│││││││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95年10月29日│屏東縣○○鄉○○村○○路99│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鋼琴上│丙○○│拘役伍拾陸日│拘役貳拾捌日│││下午4時許│巷「長治長老教會」(起訴書│皮包內現金3,000元││,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誤載為屏東縣麟洛鄉麟趾村中│││,以新臺幣貳│,以新臺幣貳││││華路21號「麟洛長老教會」)│││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95年10月間某│屏東縣○○鄉○○村○○路21│徒手竊取向被害人借得車號│丁○○│拘役拾日,如│拘役伍日,如│││週星期三│號「麟洛長老教會」前│4613-PY號自用小客車內放││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置之現金100元││新臺幣貳仟元│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95年11月4日│屏東縣○○鄉○○村○○路21│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座椅上│乙○○│拘役伍拾日,│拘役貳拾伍日│││下午3時許│號「麟洛長老教會」│皮包內現金1,000元││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以新臺幣貳│││││││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95年11月11日│屏東縣○○鄉○○村○○路21│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座椅上│乙○○│拘役伍拾日,│拘役貳拾伍日│││下午4時許│號「麟洛長老教會」│皮包內現金1,000元││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以新臺幣貳│││││││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