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列之貳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肆月;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列之4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如附表所列之判決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共4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四所列之犯罪與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列之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妨害兵役條例│妨害自由罪│強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2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3款、第3項、第7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90年5月21日│90年2月25日│90年2月25日│89年10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0年度偵字第5682號│90年度偵字第3051號│90年度偵字第3051號│89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0年度屏簡字第417號│91年度訴緝字第32號│91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91年度易緝字第67號││實├────┼─────────────┼─────────────┼─────────────┼─────────────┤│審│判決日期│90年12月31日│91年8月30日│91年11月19日│91年09月17日│├──┼────┼─────────────┼─────────────┼─────────────┼─────────────┤│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0年度屏簡字第417號│91年度訴緝字第32號│91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91年度易緝字第67號││決├────┼─────────────┼─────────────┼─────────────┼─────────────┤││確定日期│91年2月4日│91年9月23日│91年12月30日│91年10月21日│├──┴────┼─────────────┼─────────────┼─────────────┼─────────────┤│合於中華民國96│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1月│拘役25日│不予減刑│有期徒刑4月│├───────┼─────────────┼─────────────┼─────────────┼─────────────┤│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