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天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95年度小上字第4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2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對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時,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審查庭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5日原審小額事件判決送達後,於同年5月10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其提起上訴20日,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郭文通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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