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75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未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闖越紅燈違規駕駛行為(然因異議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遺失,故不知遭舉發之時間、地點),因而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查本件異議人雖未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敘明其遭舉發闖越紅燈行駛之時間、地點,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調閱異議人所有遭舉發之交通違規資料結果,其曾於95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忠誠路交岔路口時,遭舉發有闖越紅燈行駛之交通違規,並於95年5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陳述意見, 嗣收 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5月12日高市警交3字第0950008524號函文後,即於95年6月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本件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事實,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95年6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0950021895號函覆本院明確,是本件異議人既在裁決機關未對之為裁決處罰前即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之異議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自應依法予以駁回。至異議人若俟裁決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為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自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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