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22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二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所屬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
日十八時外宿返家途中,前往南投縣○○鎮○○路○○○號欲找朋友 李景芳 索討債務,惟 李員 未在家,竟因細故與李員之父 李以墩 發生爭吵,繼而互相毆打,雙方分別至警察局互控傷害罪。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惟被付懲戒人不服提出上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甲○○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
十八時二十分許,前往南投縣○○鎮○○里○○路○○○號即李以墩之住處,欲找李以墩之子李景芳索討債務。惟李景芳未在家,被付懲戒人與李以墩則因言語不合,發生口角,李以墩竟出拳毆打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亦出手反擊,互相扭打並倒地;李以墩因而受有右側頸部瘀血、左側臂擦傷、右腋擦傷等傷害;被付懲戒人則受有頭部挫傷而昏迷,並受有前胸、背部及左膝、大腿等處挫傷之傷害。後經李以墩之媳 潘麗芬 報案,警方前來處理,始將被付懲戒人送醫治療。案經雙方互控傷害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經同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各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尚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賴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