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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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楊惠翎 (原姓名 楊莉晴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
第12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並訂立個人信貸契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
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12,385元│年息20%計算之│自102年12月14日起││
││利息│至104年8月31日止││
│├─────────┼─────────┤│
││年息15%計算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
││利息│清償日止││
├───────┼─────────┼─────────┼────────┤
│105,035元│年息9.99%計算之│自102年12月14日起││
││利息│至清償日止││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