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洪滿琴
被 告 健龍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257
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
4,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9月26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31,000元,被告於105
年4月30日無預警歇業,而積欠原告105年4月薪資31,000
元及依勞退新制之資遣費133,257元【計算式:31,000元×
1/2×(8+215/360)=133,2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勞工局函(認定被告以105年4月
30日為單位歇業基準日)、薪資條、薪資入帳存摺影本及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資遣費計算表為憑,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
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1,000元及資遣費133,257元,合計
164,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
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