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358號
原 告 陳燕萍
被 告 凌公霸
訴訟代理人 李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4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0日15時5分許,駕駛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
1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直線匝道366.2
公里處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同向同路行駛於原告後方,因被告超車時未保
持安全間隔,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1,464元(含零
件2,810元、鈑金2,520元、塗裝6,134元)等語,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鑑定時伊並未到場陳述,伊聲請就鑑定結果聲請
覆議。另對於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認為有二處不符合的地方
,估價單二張列印時間不同,為何要估價二次,為何有耗材
費及編號4的800元工資讓人質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車輛
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維修照片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服務廠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13至15頁),本院並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
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該警察大隊105年8月29日函暨檢附
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
),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並請
求被告賠償上揭修繕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
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明確。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陳稱車禍尚未發生時,系爭車輛在被告車輛前方停等,被
告車輛從左側超越系爭車輛時,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擦撞系爭
車輛左前車身等語,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7頁),堪信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位在被告
車輛前方,被告車輛由系爭車輛左方超車時擦撞系爭車輛乙
情,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而擦撞系爭車輛,即非無據。且系爭事故經鑑定議後,亦認
定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並
無肇事原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8頁)。據此,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車輛超車時並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
隔,以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車損,洵堪認定,被告自應就系
爭車輛損害負賠償之責。
2.被告另辯以提出2張日期不同之估價單,且耗材費及800元
工資均有可疑云云,惟觀以原告所提2紙估價單僅日期不同
,然關於零件2,810元、鈑金2,520元、塗裝6,134元之記
載均相同(本院卷第13、15頁),且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車輛
左側車身擦撞之回復原狀有關,是上開估價單應具有可信性
。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非有據,均難採憑。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11,464
元(含零件2,810元、鈑金2,520元、塗裝6,134元),有
前揭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97年4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是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103年7月20日,系爭車輛已出廠逾6年,則系爭車
輛之車齡既已逾使用年限,應僅剩殘值即6,138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10÷(5+1)
=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
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9,122元(計算式:468
+2,520元+6,134元=9,122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