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瑞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8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8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吳瑞鴻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民國107年12月底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15日上午8時3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24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各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2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15日上午8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被告吳瑞鴻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 律師(法律扶助,業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4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5日8時38分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5日6時11分許,在吳瑞鴻位於屏東縣○○鎮○○路○○號5樓之1住處,為警另案持搜索票對 洪志元 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另案偵辦中),適吳瑞鴻在場,並於同日8時38分許,經吳瑞鴻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瑞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潘文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