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煒選任辯護人李榮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宗煒於民國107年2月7日15時許,行經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時,見公共電話機台上置有 黃菊芳 所遺失之零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79元、鑰匙1組、遙控器1個、會員卡1張、發票及電信繳費單各1張,均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離去。嗣李宗煒見零錢包內物品無甚價值,遂將該零錢包及其內物品擅自處分丟棄在屏東縣○○鄉○○路路旁。
二、案經黃菊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菊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上開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3-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宗煒固坦承有拾獲上只零錢包及其內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在上開超商拾獲該零錢包後不久,就把零錢包丟棄○○○鄉○○路路旁兩輛車的中間,並無侵占犯意或犯行云云(警卷第3-4頁,偵卷第9、42頁,本院卷第45、54-55、65-66、94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07年2月7日15時許,在前揭超商拾獲黃菊芳所遺失之零錢包1只,內有79元、鑰匙1組、遙控器1個、會員卡1張、發票及電信繳費單各1張等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菊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述及 曾國民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5-6、7頁,偵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77-79頁),復有遺失(拾得)物領據、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9-12頁反面),此部分堪信為實。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已將該零錢包丟棄在路邊,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案發地點偶然發現該零錢包,就把它拿走,之後我看裡面只有零錢,就隨手丟在廣田路上等語(警卷第4頁),而衡情一般人見他人之遺失物品,倘無侵占意思,多是忽視不理,抑或拾得後就近交予場所管理者或警方處理,然被告於超商外拾獲該遺失物後,不僅未就近交予超商店員或送至警察局以供招領,竟率爾將之攜離拾獲地點,復查看該零錢包內無有價值物品後,再將之隨意丟棄在與遺失地已有相當距離且隱密之路邊車輛間縫隙,被告顯係以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占有、處分被害人所有之零錢包及其內物品,屬侵占行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拾獲之零錢包係他人不慎遺失之物品,竟仍予以侵占入己,衡其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否認犯行且未予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犯罪所得即上開遺失物既已發還被害人,有遺失(拾得)物領據可查(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被害人黃菊芳遺失之零錢包時,一併侵占其置放其內之現金4,500元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就被害事實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就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被害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乃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菊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曾國民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零錢包內現金4,500元等情,辯稱:當時零錢包內並沒有4,500元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菊芳先於警詢時供稱:零錢包內有千元紙鈔3張、五百元紙鈔1張、百元紙鈔幾張,合計約4,000元出頭等語(警卷第5-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錢包內有4,500元,那是我辛苦賺來的錢等語(偵卷第4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7年2月沒有上班,經濟來源是我媽媽每個月會給我1、200元,男友則每個月10日給我4,000元生活費,我沒有存款;當天我帶了4,500元,是4張千元紙鈔等語(本院卷第77-79頁)。是黃菊芳就錢包內鈔票之種類、數量及金額,歷次陳述均有歧異,再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男友每個月10日會給我4,000元」、「無工作亦無存款」,對照案發時為107年2月7日,距離被害人自稱最近一次男友給付生活費之107年1月10日,已近1個月,又依其自承無工作、存款,是案發時被害人零錢包內是否確實有4,500元,尚非無疑。
(二)況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只能證明被告有拾獲該只零錢包,且被告於拾獲後並無立即翻看錢包內物品或取出紙鈔之行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拾獲該零錢包時,其內確有現金4,500元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另有侵占4,
500元之事實,是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犯行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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