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6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刪除第1、2行累犯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仍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前新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被告陳清森坦承不諱」,修正為「被告陳清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虎
交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則當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經警攔查,幸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前於104年5月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件再犯足見前開寬待之刑事處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且被告另有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犯罪情節,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產業道路,行經時段為用路人較少之晚間時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63號被告陳清森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
107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起迄同日下午5時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時,因其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其同意隨同員警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經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森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懿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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