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才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郭玉梅 再審被告傳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4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45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8年12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109年1月17日台民六108台上2567字第109000000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收狀章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
告164萬3,500元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契約解釋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已表明終止合約之意」逕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明顯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民國104年7月28日、同年8月5日三商電腦寄發給再審原告電子郵件及證人 張適泓 等證詞等證物來證明再審被告施工延宕、品質不佳等情,顯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107年度上字第845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64萬3,5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㈡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57之1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第2項規定:「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第115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部分,其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固有裁判全文可資參考,然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派駐現場監工張適泓之證詞,認為再
審被告施工期間,再審原告有要求再審被告停止施作,由張適泓傳達給再審被告,而認為再審原告已表明終止合約之意,並就再審原告各項抗辯予以說明(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4至24行見本院卷第18頁),核並無違反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縱再審原告工務經理 吳俊賢 曾在前訴訟程序證稱:不清楚再審原告有要求再審被告停止施工、自行請新工班進場、再審被告107年底離場之事等語,惟關於證人張適泓之證詞是否可採,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未探究當事人真意,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且有違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足採。
㈣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可以向再審原
告請求工程款乙節,未審究兩造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逕以本工程以三階段請款比例,於鐵塔及雷達安裝前,所有設備及管線安裝完成後可以請領分站金額75%,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虞;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單方面提供之比例表,如何可以認定再審被告可以向再審原告請求75%工程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虞;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5、認再審原告抗辯附表一各分站均在北部,不會有差旅費支出,不足採信,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虞;原確定判決第11頁㈣對再審原告主張抵銷抗辯認為不足採,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虞云云,然再審原告就此等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其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尚無可採。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或漏未斟酌者,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㈡證人張適泓於前訴訟程序出庭作證(原確定判決第5頁);10
4年7月28日、同年8月5日三商電腦寄發給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已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即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提出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並已論述說明(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5至9行、第8頁第3至26行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就上開證物所為之主張,縱為法院所不採或漏未斟酌,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呂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