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 黃葉瓊惠 訴訟代理人 張成偉 原告 黃永吉 被告 蘇和安 訴訟代理人 林炘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永吉新台幣19萬9,167元,應給付原告黃葉瓊惠新台幣28萬2,698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永吉負擔百分之44,由原告黃葉瓊惠負擔百分之46,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19萬9,
167元、28萬2,698元為原告黃永吉、黃葉瓊惠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黃葉瓊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59萬8,995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256萬5,395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黃葉瓊惠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抵該路○○鄉○○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其等之子 黃鐙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而至,因被告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並禮讓直行之黃鐙毅所騎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黃鐙毅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黃永吉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89萬8,333元、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39萬8,333元,原告黃葉瓊惠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13萬1,300元、扶養費93萬4,095元、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56萬5,395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永吉
239萬8,333元,應給付原告黃葉瓊惠256萬5,3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及其請求之項目、金額,固均不爭執,惟伊無資力賠償原告,且本件經鑑定結果,黃鐙毅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定。又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亦設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抵該路○○鄉○○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之子黃鐙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而至,因被告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之黃鐙毅所騎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黃鐙毅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被告右轉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之黃鐙毅所騎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黃鐙毅所騎機車相撞肇事,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鐙毅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害人黃鐙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或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有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之黃鐙毅所騎機車先行之過失,導致黃鐙毅死亡,已如前述。又經本院勘驗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見本院卷第89頁),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秒: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出現於螢幕左方,行駛於汽車道。畫面時間2至5秒: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偏向慢車道,被害人於畫面4秒時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慢車道靠近汽車道處。畫面時間6至8秒: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未打方向燈而右轉,被害人所駕機車偏向慢車道外側,持續偏向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側,於7秒時為閃避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而車身傾斜,並於8秒時與被告之車相撞肇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又黃鐙毅當時係在返家途中,其行車方向為由南往北直行九如路3段,而非右轉中正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當時雖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惟已自汽車道靠右偏向慢車道,黃鐙毅原行駛於慢車道靠近汽車道處,見前方被告車靠右後,即轉而偏向機車道外側,於被告右轉時超越被告右側而相撞肇事,顯係欲自被告車之右側超車,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黃鐙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謂無過失。又本件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略謂:「一、黃鐙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右側作超車,為肇事主因。二、蘇和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前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為肇事次因」等語,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亦同上開鑑定結果,並補充略以:被告先行變換至機慢車道減速準備右轉,此時兩車呈前後車之關係,後方行駛於機慢車道欲直行之黃鐙毅車見前方減速欲右轉之被告車後,往右變換至路外行駛,顯然有欲超越前方被告車之意圖與準備等語,有鑑定意見書、鑑定函及鑑定覆議會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8、163、164頁)。然上開鑑定,均未考量被告另有未禮讓直行之黃鐙毅車先行之過失,且被告雖有靠右偏移,惟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以致在後之黃鐙毅難以確知被告將右轉中正路,而自被告車右側超車,本院以此為依據,參酌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情節,認被告與黃鐙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有相同之原因力,以判定被告與黃鐙毅之過失比例各為50%,較為合理。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之責云云,為無可採。準此,黃鐙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原告為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50%。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就原告黃永吉請求賠
償扶養費89萬8,333元,原告黃葉瓊惠請求賠償殯葬費13萬1,300元、扶養費93萬4,095元部分,均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之。又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黃鐙毅為原告之子,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死,原告在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均為國小畢業學歷,且均已退休,原告黃永吉名下有房屋1棟,原告黃葉瓊惠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
2筆,本件其所駕肇事之自用小貨車,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死亡最高理賠金額為30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並不爭執,則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又被告雖辯稱:伊無資力可賠償原告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或賠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以縱使被告無資力賠償,仍不得解免其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㈢據上所述,原告黃永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9萬8,33
3元,原告黃葉瓊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6萬5,395元,惟黃鐙毅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黃永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19萬9,167元【計算式:0000000x0.5=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黃葉瓊惠部分則應減為128萬2,698元【計算式:0000000x0.5=0000000】。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黃永吉、黃葉瓊惠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分別再減為19萬9,167元及28萬2,698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永吉239萬8,333元,給付原告黃葉瓊惠256萬5,3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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