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282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75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8年6月16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旁河堤上,因魚貨貸款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磚塊丟擲甲○○,致甲○○受有右上臂擦淤傷之傷害,而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提出告訴之案件,經本院審認全案卷證之結果,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