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柯陳幸佳 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相對人 陳文 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之二分之一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明付款地、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均自到期日即民國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2紙本票係採電腦打字方式印製發票人名稱及發票地址,並將伊姓名列於發票人欄所載「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掬水軒公司)」下方,再於右側蓋用掬水軒公司之名章及伊印章,且以掬水軒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號8樓」作為發票地址,顯見系爭2紙本票係以掬水軒公司名義簽發,伊個人並非發票人。 況斯時伊 雖登記為掬水軒公司負責人,惟早於90年12月15日即已離臺赴日定居,迄未返國,掬水軒公司之事務實由第三人 柯富元 負責,是伊自不可能於系爭2紙本票所載發票日97年12月31日、98年1月5日簽發該等本票。原裁定未查相對人以系爭2紙本票所為聲請在形式上尚不合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及第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票據,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責任,因一般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名章後蓋用其印章,卻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且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即宜就該票據全體蓋章之形式、記載之旨趣,依社會一般觀念為判斷。是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票據發票人欄中以公司名義蓋用公司名章,並緊接在後蓋用自己之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然由該票據全體蓋章之形式、記載之旨趣,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公司代理之旨之表示,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掬水軒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乙節,雖據提出系爭2紙本票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9號聲請卷第3頁),惟觀諸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由上而下依序記載掬水軒公司及抗告人姓名,右方再蓋用掬水軒公司之名章及緊接在後之抗告人印章,且抗告人之姓名及印文皆低於掬水軒公司;又抗告人斯時為掬水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稽以系爭2紙本票全體記載之旨趣、蓋章之形式及衡酌一般社會觀念,可知系爭2紙本票係由有權對外代表掬水軒公司之抗告人,以其代表人身分代表公司簽發,尚非以個人身分與該公司共同為發票行為,縱未載明代表意旨,亦不能認其為發票人而應負票據責任。從而,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僅為掬水軒公司,抗告人毋庸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未注意及此,准予相對人就系爭2紙本票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宣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另辯以其於系爭2紙本票所載發票日前即已出境,並無簽發該等本票之可能云云,因已涉及抗告人印章是否遭盜用等實體法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張志全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新臺幣)│││├──┼─────┼─────┼──────┼─────────┤│1│TH0000000│150萬元│97年12月31日│103年12月27日│├──┼─────┼─────┼──────┼─────────┤│2│TH0000000│100萬元│98年1月5日│10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