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5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鈞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東園街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5000公克,驗餘淨重0.499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武昌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5000公克,驗餘淨重0.499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黃鈞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卷第6至8頁、第43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卷第19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第77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5000公克,驗餘淨重0.499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方盤查之時,在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5000公克、驗餘淨重0.4997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1紙附卷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5000公克,驗餘淨重0.499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