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英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
4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6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執行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104年7月14日警員 周韋伶 之職務報告書各乙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5594號卷第13頁、第18頁、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僅因缺錢花用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以利日後變賣換取現金花用,為考量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警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收執,被害人之客觀損害已獲得回復,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被告李英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上之環南市場乙棟183號攤位,徒手竊取 盧次雄 所有置於攤位上之白色手機1支(型號AMAZINGA4S,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離去。嗣因李英豪於同年7月6日,在南投縣水里鄉水里火車站前廣場,因持有毒品遭警緝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盧次雄),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英豪之供述│被告坦承竊取被害人盧次雄前揭手││││機之事實。│├──┼─────────────┼───────────────┤│㈡│被害人盧次雄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1支之事實。│├──┼─────────────┼───────────────┤│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相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錢雅鈴